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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与“瘦肉精”执法依据

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定位: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是农业综合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前述五项原则。 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畜牧兽医部门不是单独设置的,实行农业综合执法;单独设置的,实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总之,一个部门下不出现两支综合执法队伍。 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依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整合种畜禽、畜禽养殖、兽药、饲料、动物防疫检疫、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要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名义。有关畜牧、饲料、兽药、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要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名义。 (一)关于“瘦肉精”监管的职责分工 2010年为界:2010年以前,生猪产品质量和“瘦肉精”监管,与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一致的:按照生产(养殖)、流通(经营)、加工、餐饮等环节进行划分,各部门职责明确,各负其责。 二、“瘦肉精”执法依据 2010年10月 中央编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将生猪“瘦肉精”的监管环节按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集贸市场销售及餐饮消费等环节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各部门职责分工重新界定。 关键信息: 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负责生猪收购、贩运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销售和运输过程中的生猪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总局负责猪肉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商务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关于“瘦肉精”监管的法律依据 分环节梳理典型违法行为 在现行法律法规寻找依据 征求法工委、法制办意见 整理完善,因故未印发 (1)饲料生产环节 违法行为类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瘦肉精”或者含有“瘦肉精”的原料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监督抽查依据:《饲料条例》第32条 强制措施依据:《饲料条例》第34条 行政处罚依据:《饲料条例》第39第2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原料,罚款、吊证,从业禁止) (2)饲料经营环节 违法行为类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在其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瘦肉精” 监督抽查依据:《饲料条例》第32条 强制措施依据:《饲料条例》第34条 行政处罚依据:《饲料条例》第43第1项 (3)养殖环节 违法行为类型1: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或者直接使用其养殖生猪的。 监督抽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饲料条例》第32条; 强制措施依据:《饲料条例》第34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5条; 行政处罚依据:《饲料条例》第47条第2款、《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特别规定》第4条。 违法行为类型2:养殖者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监督抽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 强制措施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 行政处罚依据: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第50条第1款、第52条第1款处罚;对其他养殖者,适用《特别规定》第3条。 (4)收购贩运环节 违法行为类型:收购贩运者收购、贩运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监督抽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 强制措施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特别规定》第15条。 行政处罚依据: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第50条第1款、第52条第1款处罚;对其他收购贩运者,适用《特别规定》第3条。 (5)屠宰环节 违法行为类型:定点屠宰场(厂)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生猪产品 监督抽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 强制措施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 行政处罚依据:《兽药条例》第63条 (6)召回 违法行为类型:生猪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生猪含有“瘦肉精”,不依法履行通知、召回、报告等义务的。 查处依据:《特别规定》第9条 (7)移送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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