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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已经造成了发生火灾,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损害结果。包括两种情形: 例如,因为行为人邮寄炭疽杆菌的行为,已经导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会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残后果者。此种场合,行为人构成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例 梁某和周某经营短途客船,为了牟取更多利益,私自改造船体以便多载客人,原本核载70人,2008年6月10日这天,严重超载安排了218名旅客,由于雾大操作不当,造成翻船事故,130人溺水而亡。 问:二人构成何罪? 交通肇事罪大纲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的特点 罪与非罪的辨析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小结 概述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问题是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如何与刑法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 安全事故罪相互区别。 原来的1979年刑法只有交通肇事罪,1997年 刑法将交通事故扩大为3个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增设了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法条竞合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 是否表达为公路、城市、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呢?通说采纳历史性的概念, 即外延较宽泛的概念:交通运输安全。而对其内涵加以限制。 排除了航空、铁路对交通工具的驾驶、指挥、调度等方面安全 直接客体认定 若是非航空、铁路的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可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若是铁路职工、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铁路、航空之外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放火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放火行为并非确定地作用于某特定的对象,而是作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放火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 其“不特定性”是指放火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是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针对的是确定的对象。 讨论:烧毁价值昂贵的无人乘坐民航客机,定放火罪吗? 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理解 (1)应该看人数是否为多数,只要是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表明了其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2)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不需要数量多少。 (3)不特定人和多数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双重标准,不能偏废。事实上,实际操作中也是按照不特定人和多数人的双重标准判断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所谓放火,是指故意使用引火物或其他方法使财物燃烧的行为。 放火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如利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焚烧对象点燃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区安全员,发现油区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措施防止而不防止,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 由于放火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既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危险犯 放火罪的实害犯 客观方面 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本罪的危险犯,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本罪的实害犯,应当按照刑法第115条处理。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已经点燃了燃烧物,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 例如,甲图谋烧毁仓库里的棉花堆,将自制的燃料瓶投入仓库内,引燃了库内的杂物,尚未烧到棉花便被抓获,火被及时扑灭。甲的行为就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已经点燃了燃烧物,但只是造成犯罪对象的轻微损害。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后果,不是指火势已经蔓延,而指因火势蔓延造成了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实际危害结果火势蔓延不代表必然出现严重后果。放火行为造成了人员损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坏,但是不属于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即程度不严重,依然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讨 论 甲在一居民楼里投入乙家汽油,欲烧死乙,从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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