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税制的构建.docVIP

  1.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2.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3.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4.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5.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6.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7.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我国信托税制的构建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我国信托税制的构建 卢少虹(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6-0160-01 摘要:我国信托税制存在课税要素不明确和重复征税的问题。本文从英、日的比较法角度,对信托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的所得税税制进行分析和制度选择。 关键词:信托税制;课税要素;重复征税 一、我国信托税制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①,在1994年税收制度全面改革之时,《信托法》尚未颁布,因此信托税制也未能形成。信托业务的课税主要是直接套用现有针对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而对于信托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未予以考虑。 目前我国的信托税制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尚未对信托的课税要素进行明确地界定。二是存在重复征税。具体而言,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终止???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②造成重复征税的根源在于,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特征与我国坚守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在税收制度上尚未得到解决。 二、英、日信托税制的比较与借鉴 (一)信托设立阶段和终止阶段的税。 为避免设立和终止阶段的重复征税,原则上在信托设立时征税,信托终止时不征税。 1.所得税。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实际收益权归受益人。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他并没有因信托设立享受资产增加的利益,因此不课征所得税。他益信托中,委托人是无偿把信托收益权向第三人转让,因此也不征所得税。总之,设立阶段的信托财产只是形式转移,它与买卖等转让是不同的,因此不能同等考虑来课税。我国也不应该在信托设立阶段课征所得税。 2.赠与税。 设立他益信托时,是否应对受益人征收赠与税是另外的问题。日本法将“发生信托行为时”视为信托利益赠与了受益人,因此受益人必须支付赠与税。但如果“发生信托行为时”并不将经济利益全部向受益人转移,此时仍根据日本《继承税法》第4条③,在信托设立时就向受益人课征全部赠与税,则不合理。而英国的信托税制克服了这个问题。委托人负有根本的遗产税的纳税义务,受托人或受益人只有税款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时,才负有纳税义务。 我国信托税制在设立阶段,可比照英国的做法,不课征所得税,但视为赠与行为对委托人征税。目前我国赠与税和遗产税都处空白状态,因此如果委托人是个人,仍无法征税。而如果委托人是法人,可以比照我国营业税法和增值税法的规定,将无偿赠与视为销售行为,对委托人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信托存续阶段的税。 1.明确课税的对象:纳税主体。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税法上把 “取得的财产”称为“所得”,应课征所得税。但问题是课税的对象不明。 英国的做法是纳税义务由信托与受益人分担。英国奉行“信托实体理论”,信托这一法律关系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根据“谁获得收益,谁负纳税义务”的原则,当信托收益归属于受益人时由受益人负担所得税义务;在没有明确受益人对信托收入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信托收益被视为信托的所得,由信托负担所得税义务。 日本的信托税制奉行“信托导管理论”,主张受托人仅为信托所得分配、转让给受益人的手段,换言之,财产权实质上仅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转移,所以应对实质财产所得人,即受益人课税。④与“信托导管理论”相适应的是“实质课税原则”⑤,其具体运用是“受益人课税原则”。根据日本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作为实质上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即使在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的信托收益,也要作为受益人的所得来课税。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税制应采用“信托导管理论”为宜,原因在于该理论实际“刺破”了受托人的名义所有地位,将税负的义务直接指向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这与现代税法的实质课税、税负公平精神理念是一致的。 2.明确课税的时间点和课税方式。 日本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课税时间点的问题。在他益信托中,以本年度受益人的所得作为课税对象则没有问题。但如果信托条款约定,信托的收入并不在年度结束时及时对受益人分配,收益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累计。受益人在信托收益发生的时间点并无处分权限,也不享受实际利益。在收益发生的时间点而菲收益分配的时间点对受益人课税,是不合理的。二是受益人不确定或不存在的场合如何课税的问题。根据日本所

文档评论(0)

sheppha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版权声明书
用户编号:5134022301000003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