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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防窃电与反窃电技术
第十一章 防窃电与反窃电技术 第一节 处理窃电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二节 常见窃电的基本方法 第三节 防窃电技术 第四节 反窃电技术 第一节 处理窃电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条文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五、《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文 六、《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有关条文 七、《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3.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屡犯不改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条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查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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