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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同步辅导与案例集
典型案例
【案例一】
【问题聚焦】】
【问题聚焦】
中国足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法律剖析】
在我国,行政主体在范围上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公权力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依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根据《民法通则》成立的,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这意味着中国足球协会肯定不是一个行政机关,那么,中国足球协会是不是一个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或者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呢?首先,虽然中国足球协会是依据《民法通则》成立的,但它应是一个公法人而不是私法人。理由是:(1)中国足协是在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专业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它既是注册为社团法人的中国足球协会,同时也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2)中国足协是行使公权力,管理一定公共事务的组织。体育竞赛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的一部分,但出于体育竞赛专业化的要求,可能由某种社会组织管理更为妥当。因此《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进行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3)中国足协可以行使强制性的权力。中国足协的章程以及运动员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足协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足球俱乐部及运动员的处罚权,包括经济处罚、停赛、禁赛处罚等。其次,中国足协作为一个公法人,符合行政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中国足协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职能,本案中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等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即是直接以中国足协的名义作出的。(2)中国足协有实施行政职能的权利能力,《体育法》第31条、第49条授予了中国足协对足球竞赛的管理权力。(3)中国足协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论是将中国足协看作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还是把它看作是其他社会公权力的管理机构,在本案中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应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案例四】行政赔偿
2001年12月5日中午田华东与朋友在一家餐馆聚饮,后来走到五峰镇民族饭店门口前人行道边靠近一个叫天地河的护拦缺口处,他一边说话一边不经意地往后退,失足从护拦缺口处跌入天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这个天河护栏是公共设施,由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兴建,护栏缺口处的缺损时间是七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不仅未尽维护职责而且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对田华东死亡负责。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各种费用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原告提出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赔偿,原告有选择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回避了原告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问题聚焦】
沿河护栏是否属于行政公产?我国行政公产致害赔偿是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
【法律剖析】
本案引起损害的沿河护栏,属被告建设并管理,属于行政公产。问题在于,因为行政公产致害,是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区别不仅是程序上的,而且是实体上的。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与民事赔偿有显著的区别。对于应否将行政公产因设置或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纳入国家赔偿,学界有两种学说:一说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不违法则不担责。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说认为,应在一定范围内将该类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以体现公共负担的法律原则,增加设置者或管理者的责任观念。
我国行政公产致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指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行政公产致害适用民法赔偿。
【案例五】行政行为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美亭化工厂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
2002 年5 月,江苏省南京市美亭化工厂( 位于江宁区东山镇,下称化工厂)厂长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及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同年7 月 31 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 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下称《 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杨春庭急了,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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