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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指因犯罪被判过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的做法。 累犯与再犯的区分。 二、累犯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一般累犯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累犯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宣告刑)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不能成立累犯。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内再犯新罪的,成立累犯。 前罪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之内再犯新罪的,不能成立累犯。 (二)特殊累犯 又称为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根据该规定,成立特殊累犯应具备的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但不能包括免除处罚的情形。 3.后罪发生的时间不受限制,但必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从宽是各国刑法的一项共同规定。 自首从宽的根据: (1)自首意味着行为人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自行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是自首从宽处罚的首要根据。 (2)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有悔罪或自新之心的开始,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 (3)自首从宽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4)自首可以节省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案件的人力物力。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 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将自己置之于有关机关的管束、控制之下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理解自动投案时注意以下几点: (1)投案时间。投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动归案之前。 (2)投案对象。一般是向有侦查权的机关如公安、检察等机关投案。 (3)投案方式。一般是自行来到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并听候处理。在亲属陪同或规劝下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因伤、因病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来到司法机关,而以电信方式投案的,或者委托他人先行报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必须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而不得逃逸。 (4)投案动机。投案动机一般是出于悔罪心理,但也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为了争取从宽处罚,出于好汉做事好汉当的心理,由于潜逃在外被生活所迫,慑于法律的威严等。不同的投案动机对成立自首没有影响。但如投案是为了包庇同伙,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5)投案后必须将自己置之于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管束、控制之下。如果投案后脱逃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更不能成立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主要罪行是相对于次要罪行而言的,指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和情节。 (二)特殊自首的成立 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 1.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关于“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司法解释认为指异种他罪,但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司法解释的内容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理论根据。 (三)自首和坦白的关系 广义的坦白指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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