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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云南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部门或单位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订能源审计计划。 第四条 全省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 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五条 云南省能源审计分为初步能源审计、深度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 初步能源审计: (一)对企业能源管理状况的审计; (二)对企业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数据的审计分析; (三)对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审计; (四)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节能量计算; (六)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部分系统进行测试计算和审计分析、查找出具体的浪费原因; (八)提出具体的节能技改项目和可以提高能源效率的简单节能措施,并对其进行定量的经济技术评价分析。 深度能源审计: (一)完成初步能源审计工作内容; (二)进行企业的能量平衡、物料平衡测试与分析; (三)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并对方案进行经济技术评价和环境效益评估; (四)对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节能技改项目)编制节能篇章。 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六条 凡在云南省内从事能源审计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能源审计条件,不具备能源审计条件的,不得从事能源审计工作。 第七条 能源审计单位根据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第八条 能源审计单位按照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审定编制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省经委定期组织专家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凡能源审计报告达不到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的,将责令能源审计单位修改或重新进行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单位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年度能源审计工作情况报告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第四章 能源审计的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初步能源审计工作: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般的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 (三)有五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从事节能管理工作四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深度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工作: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五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从事节能管理工作四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十四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不定期对能源审计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或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要限期整改,经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进行能源审计工作,同时,名单将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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