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配偶发现后能否撤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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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配偶发现后能否撤销

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配偶发现后能否撤销 案情简介: 原告:甲。被告:山东省平原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乙。 第三人:丙。第三人:丁。 原告甲不服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及第三人丙、丁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和第三人丙、丁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乙、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原县民政局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办理了J6号结婚证,上载明:甲身份证号:XXXX和丙身份证号:XXXX,确认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为夫妻关系。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甲诉称,我经人介绍和第三人丙的弟弟丁相识,但不知其详细年龄。因为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丙通过关系以其名义办理了我和其兄弟丁的登记。现知详情特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J6号结婚登记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被告进行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交了申请法院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调取的丙、丁的身份资料,证明内容为:2011年9月丁冒充丙以丙原有的身份证已丢失为名补办了头像实为丁的丙新身份证,后丁拿此丙身份证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和第三人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异议。 被告平原县民政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所陈述可能是事实,但他们结婚登记时我们根本无法辨认真伪;我方认为应该撤销该证,但我方现无撤销该结婚证的职权。 第三人丁开庭时述称,我哥哥丙一直在外打工,不可能他找关系给我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说的我以丙的身份信息和她办的结婚证是事实,同意撤销结婚证。 第三人丙、丁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开庭时法庭宣读了法庭依职权于2013年1月28日对丁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第三人丁对该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丁以丙的名义以丙原有的身份证已丢失为由补办了实际上头像是丁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是丙的身份证。为达到在低于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能够结婚的目的,2012年10月22日,丁持此丙身份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原告甲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平原县民政局据此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婚姻当事人为丙和甲的J6号结婚证。后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平原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况且,实际上第三人丁在与原告甲进行结婚登记时,冒用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平原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原县民政局于2012年10月22日颁发的J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原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济南律师tsina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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