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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化124班第十二小组

* 商家不应该收取顾客的开瓶费 民法案例 班级:化124班 组别:12组 组长:田从俊 组员:吕明谨、孙健、瓦尔斯江 汪淼、闫越、刘国栋、王国宇 聚焦案例一 2001年10月16日,哈尔滨尚市法院受理一起店示、消费者被罚的案件。消费者韩伟生在亚布力的一家“助兴酒店”的饭店用餐。韩伟生把在平价超市里购买的白酒、饮料等带到了饭店。结账时,被该饭店罚款200元。服务员解释罚款的理由是本店都有告示“禁止顾客自备酒水,违者视情节罚款”。韩伟生被迫交了罚款,在事后,韩伟生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店主主动退还200元,并向原告韩伟生口头道歉。 案例分析 1、酒店侵犯了顾客的什么权利? 2、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3、本案的警示意义? 一、在本案中,酒店经营者制定的店堂告示,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对这样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消费者失去了在平等基础上讨价还价的可能。 二、在本案例中,酒店经营者使用店堂告示这种格式条款保证自己售出酒水的利润,限制消费者选择服务内容的权利,严禁消费者在接受酒店服务时享用自带的酒水、违反了平等、公平交易原则,对消费者是没有约束力的。 三、酒店不是执法机关,不具有罚款权。该酒店在发现顾客携带酒水进店消费后,依据无效的店堂告示擅自使用罚款权,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借口行使罚款权。 聚焦案例二 2006年9月13日,王某等4人(简称原告)到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简称被告)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用餐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餐费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费)100元。原告为此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开瓶费。但被告以其提供的菜谱中载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收取服务费”为由拒绝返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加收开瓶费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得当利,应予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开瓶服务费100元。 “开瓶费”事件续 一石激起千层浪。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楼“开瓶费”违法的法槌甫落,浙江温州23家酒店即一起联合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协会斥之为霸王条款,而烹饪协会则主张企业可自主定价。如此碰撞,近几年来每隔几个月就会集中“爆发”一次。   一审判决后,湘水之珠酒楼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湘水之珠就酒楼的上诉理由,除强调服务员已口头告知自带酒水收费的情况,且菜单底页也明确写明了自带酒水收费的集体规定之外,更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应该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开瓶费”事件续 在湘水之珠酒楼吃饭被收取100元“开瓶费”后,消费者将酒楼告上法院,并一审获得法持。湘水之珠酒楼向市一中法院提出上诉,并宣称,这是为全国千万家餐饮企业“喊冤”,要为全国企业争理。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的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确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中法院驳回了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 案件分析 北京首起“开瓶费”案,消费者自带酒水获得法律支持的关键: 一、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是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四、禁带酒水的行规具有违法性。 争议话题 一、“开瓶费”,给还是不给? 二、酒店收执意收“开瓶费”的原因有哪些? 三、什么形式算告知消费者,酒店要收“开瓶费”? 四、“开瓶费”收多少是由谁决定的? 五、收取“开瓶费”是行规还是垄断? 六、“谢绝自带酒水”是否有可能合法化? 开瓶费的法律思考 这里的一个背景性知识是,在酒店喝酒时,酒店所出售的酒水价格是很高的,所以,常常有人自带酒水,而自带酒水自然导致酒店的一部分利益丧失,于是,许多酒店提出禁止自带酒水,后来又提出了如有自带酒水的情况,收取所谓“开瓶费”这样一个说法,顾名思义,酒店以外的酒“开瓶”,这个费用是酒店额外的服务,当然要由顾客承担。而问题在于这个比例是很高的:如果是自带酒店已有的酒,几乎要收市场上酒的价格30%-50%的开瓶费;如果自带的酒酒店里没有,则要收100元左右的“开瓶费”。 问题讨论 一、酒店为什么会卖高价酒? 这是因为,依一般的经验,去酒店吃饭,喝酒的人往往是于觥筹交错之中不知东方之既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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