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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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PAGE PAGE 4 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一九五五年刑字一四六号 原告 张学芝 女 二十二岁 苏县人 住广外大街八十九号 被告 陈 荣 男 二十九岁 通县人 住同右 案由 强奸 原告张学芝来院起诉控告;被告陈荣于三月六日晚二时余乘原告熟睡之际,将原告强奸,当时原告醒后,发觉是被告,并从被告呼吸中闻有酒味,随即大喊,被告即逃去因此要求本院处理。原告并称:[被告在强奸我时,曾用我放在枕间旁的布片垫在自己身下,强奸我以后,连布片连褥子都弄毁了。被告强奸我以后,我开了电灯,看到被告身穿青色棉衣,有金牙一个。]被告则对以上事实完全否认。 经本院公判审理并〓定了原告被强奸后之证物(褥子及性交时用之布片)认为: 一、根据原告所举证物,经过鉴定,证物上没有发现精虫。 二、事后当地派出所及本区公安分局曾先后讯问被告,并没发觉被告有酒味。 三、原告称被告在强奸前曾将自己的布乍置于身下一节,因当时天黑,室内又末开灯,所控是否属实,值得怀疑。 至于原告称当时看见被告穿青色棉衣、有金牙等情,因原被告住在同院,在事先彼此亦曾了解,此点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罪行的有力证据。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所诉及所举证物均不能证明所诉属实,因此本院根据上开情况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如不服本判决,限拉判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状,由本院报呈北京市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贵华 陪审员 张锡文 陪审员 王玉荣 书记员 杨志美 一九五五年三 日 缺乏犯罪构成的无罪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一九五四年刑总(通)字第一八四五(一一六七)号 被告 白文通 男 年三十七岁 北京市人 住新街口北大街105号中燃部水电局建筑工程公司汽车司机。 附带民事原告 郭斌 男 五十七岁 河北省冀县人 北京无住址 右被告因车祸一案,经本市公安局或单分局起诉到院,本院审理终结判决如左: 主文 被告白文通无罪; 附带民事原告请求赔偿之诉予以驳回。 事实及理由 被告白文通在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时余驾驶十轮卡车一辆,上载约二千余斤(超载),行经崇内大街,由南往北行驶。当汽车开到一五五号门前时,突然有骑自行车人郭久思正由南向北骑来,要向西猛拐过去,前轮陷入电车轨道内,车身向左歪斜这时被告所驶汽车已经临近,因事出突然,二车已经逼近,紧急刹车不及,被告遂起快向左打轮,企图避过,但终距离过近,自行车正在倾歪之际,汽车前部虽然躲过,车槽中部(靠前三分之一处)与自行车把挂碰,自行车向西南方歪倒,郭久思摔在自行车北边,汽车后轮经其右脚踝部轧过。被告发觉轧了人,才又采取了刹车措施,汽车停于北边距跌事地点十五米多。郭久思经急送往市立第三医院急救,于次日晨一时伤重身死。 本院根据以上〓点,认定前开事实: ①公安局调查材料,勘验现场内; ②死者郭久思及其所骑的自行车的受伤损坏程序部位及被轧当时人车倒的方向位置,证明郭久思骑车向西斜进入快行线,接近电车轨道: ③汽车右槽距前角九六公分处有新擦蹭痕一处,距地面一·○五米。 ④现场勘查死者系被汽车右后轮轧过,前轮并未与郭接触,可以说明郭久思在骑车拐入电车轨道内时,汽车逼近,刹车不及的情况,汽车头部拐过时,郭久思尚未倒地。 ⑤证人李树昌证明,郭久思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起在慢行线内,在被告汽车从其左后方驶过时(在快行线内)郭久思突然拐把向丁,前轮陷入电车轨内(东边第一道轨)自行车尚未倒下,汽车已到,猛向左拐把躲避,前部躲过,中部将郭挂倒,右后轮轧过。 被告白文通否认自行车在其右前方拐入电车内之事,供称在汽车行进中,忽然助手,扭脸喊嚷被告认为一定是右边发生事故,因此急拐向左躲避,再回轮右转,发觉有人倒地声音,才做停车措施。但证人李树昌述说肇事当时情况甚详,且与现场死者与自行车倒地的方向位置及被轧伤部位,都相吻合,当庭对质,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根据,且手侯树详前后证言都不一致,与被告所谈亦不完全相符,因此被告所谈情况,无何根据,不能采信。 被告在肇事前正常行车,路线速度都无违章情形,而死者郭久思骑自行车不照顾周围情况,在后边汽车逼近时,突然拐入快行线内,又不小心,陷入电车轨,事出突然,非被告白文通意料所及,虽采取紧急措施,打轮躲避,终因距离过近,自行车倾歪,未能躲过,肇此事故,已非被告白文通所能预防。至其车辆载货重量,超过规定标准,虽属违章,但与肇事无关,故除对其超载部分应由交通机关照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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