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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第十一章

本章重点提示: 1.犯罪预备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2.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3.犯罪中止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第一节 犯罪结束形态概述 一、犯罪的形态与犯罪的结束形态 (一)犯罪的形态 犯罪的形态,是指某种犯罪因成立所需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而呈现出的不同的表现形式。 一般可以分为犯罪的典型形态与修正形态。前者指某种犯罪符合典型的犯罪构成的情况,后者则是指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情况。 (二)犯罪的结束形态 犯罪的结束形态,亦称犯罪的“停止形态”、“结局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因不同的原因而在不同发展阶段停顿下来,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 二、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以犯罪行为结束的阶段为标准,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的完成形态,亦称“犯罪的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在犯罪的完成阶段停顿下来,不再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 (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在到达犯罪完成阶段前即因为主客观原因停顿下来、不(可能)再向前发展的情况。 三、研究直接故意犯罪结束形态的意义 直接故意犯罪的结束形态,从客观考察表现的是犯罪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利益的程度,从主观考察,包含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内容。因此,正确的认定直接故意犯罪的结束形态,不仅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同时也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必须具备的全部要件。 认定犯罪是否既遂,科学的标准,只能以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去分析、认定。 2.程度犯 程度犯又称为过程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虽然不要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要求将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 (二)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 (三)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中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指对客体造成的物质性、有形的、直接的并且可以具体测定计算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 三、既遂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以该种犯罪的既遂作为标本的。因此,既遂犯的刑事责任,应按照刑法分则对该种犯罪的定罪标准和对该种犯罪所确定的法定刑适用即可。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三、犯罪预备形态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达出来。 犯意表示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表示的是真实的犯罪意思。 2.行为人将犯罪意思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表达出来。 3.只是单纯的犯罪意图的流露,对社会没有实际的危害性。 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有相似之处: 二者都发生在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之前;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都还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犯意表示,仅仅是犯罪思想的流露,它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对未来的犯罪不起实际的作用,犯罪预备已经为未来的犯罪准备了工具和条件,对社会存在着实际的威胁,已为刑法所禁止。 四、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确定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预备犯刑事责任,其参照的标准是既遂犯,即参照既遂犯的量刑幅度量刑。 2.预备犯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客观上社会危害较小,故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未遂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指犯罪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着手的认定,应从以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着手行为是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2.着手应能够表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3.着手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法益或者遭受现实的威胁。 (二)犯罪未得逞 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认定是否为“犯罪未得逞”时,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本意的,使其客观上不能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 实务中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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