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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城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
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
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
营维护、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再生水
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再生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
供水设施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
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
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
政、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
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
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
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利用目标、利用用途及对应的水
质标准、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
期建设安排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等因素。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应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管理范畴。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
规划、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
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
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
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
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
位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
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下列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再生水利用规
划未明确应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鼓励配套
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
(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二)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的住宅小区或集中建
筑区;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250吨的工业企业或工业园区。
第八条 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
系统直接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
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政工程和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办事指南办理可研批复和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条 市发改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
可阶段办事指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或可研批复。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
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
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
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
系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办事指南申请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现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
备案阶段办事指南,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再生
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
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四条 专用再生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
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设施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
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运
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
备。
运营单位可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再生
水设施的养护。再生水设施养护招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结果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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