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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教育相关文件汇总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9) 3、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发[2000]41号) 5、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 附 件: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 6、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7、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附 件: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附件一:制订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 附件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 8、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附件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 附件二: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指南(试行) 附件三: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细则(试行) 9、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10、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 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 11、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6]16号) 12、教育部关于启动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1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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