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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TRIPS对传统侵权理论的冲击

试论TRIPS对传统侵权理论的冲击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侵权领域,尤其是在我国理论界或者认同德国的“侵权构成四要件”理论(即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或者认同法国的“侵权构成的三要件” 理论(即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1]而在知识产权范围内,上述理论受到极大的冲击,往往难以完全适用。TRIPS中有诸项条文体现了对传统侵权理论的重述与冲击,对知识产权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有利于协调各成员国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和司法保护力度。TRIPS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妥协的产物,但他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了一套最低标准以尽量提升保护水准并统一保护制度,尤其规定了详尽的执法措施,大大推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所以,本文将围绕TRIPS相关条文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司法保护问题,并尝试对TRIPS条文中对侵权理论的重述与冲击予以深入研究。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对传统侵权理论的重述与冲击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谈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观过错问题前,有必要首先弄清楚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侵权责任包括哪几种?以往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行研究时,往往局限于赔偿损失这种倾向于债权之诉的责任承担方式中,阻碍了我们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方式的正确审视。其实,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也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而且,笔者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责任形式是极为重要的: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追求的最初动因和终极目的。虽然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填平损失,但为了真正可以使权利人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恢复原有的圆满状态,永远无法绕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类倾向于物权之诉的责任承担方式,他们是保证知识产权完满状态不可或缺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二,在知识产权领域,明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侵权责任的独立的责任方式,有利于让侵权人及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使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能得到及时的保护,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尤其是诉讼中的临时措施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另外,在TRIPS第44条第1款中规定的“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探讨   正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赔偿损失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除此以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方式。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侵权的民事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忽视了对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的关注与研究。传统侵权理论主要是在吸收和借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经典民法典”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经典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定义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仅仅是与“赔偿责任”相联系,往往不涉及其他的民事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 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1382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 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383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有了如此的法律规定, 便顺理成章地有了“四要件”说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 因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方式,但是,由于侵权基础理论的匮乏,导致我们长期以来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上的误认使我们把研究的目光仅局限在赔偿损失上,从根本上阻碍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观性过错的研究。而TRIPS的相关规定开阔了我们的视野,冲击了传统的侵权理论,使我们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有了新的认识。   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任方式的非过错性探究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只有第45条,却用大量的条款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商品等,做了相当具体的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TRIPS要求各成员将侵权责任的重点放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而不仅仅是赔偿损失。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侵权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无须要求有过错要件。只要有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就不再以主观过错状态甚至不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首先应立即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不能以无过错为停止侵害的抗辩理由,而放任其继续侵害权利人。   2、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非过错性探究   TRIPS第45条对损害赔偿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针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即存在主观过错的侵权人规定“其应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第二款针对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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