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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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

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   关键词: 认罪协商 司法资源 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 认罪协商制度是在犯罪激增、司法资源紧缺而又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等各种因素下作用、平衡的产物。为解决积案问题并保障必要的公正,设立认罪协商制度需要完善的程序设计。这包括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起止的期限、提起的主题、协商的具体内容、协商后诉讼权利的丧失、被害人的同意、指定辩护人问题、法官角色、协议的撤销等。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刑事案件每年约在50万件,目前,起诉、审判的刑事案件已接近100万,而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并未明显增长。最近,国家虽有可能增加政法机关的人员编制,但即使增编,马上招录一大批合格的、能够立即独立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法官,也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案件数量激增与办案力量不足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个主要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急需探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设立认罪协商制度对简化审判程序、扩大简易程序具有重要影响。本文对此试作探讨,以有助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使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一 认罪协商之价值   认罪协商机制本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具体诉讼制度。随着当前两大法系的融会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诉讼制度改革中纷纷采用和部分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认罪协商机制才得以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中逐渐认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引入控辩制的诉讼模式,这就为采用认罪协商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的支撑。可以说,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积极因素的认可,树立“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应当允许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人认罪并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允许使用协商、和解的方式,使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使法官、检察官有充足时间致力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协商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密切的关系,认罪协商制度本身作为简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简易程序的扩大和广泛使用成为可能。德国、意大利近年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发展出了不同模式的认罪协商程序。在我国,如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也必须将认罪协商机制引入刑事诉讼中,引进和采用认罪协商机制,将犯罪人认罪作为简化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将认罪协商作为简化处理案件的重要手段。   除认罪协商制度之外,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及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由报应性司法转向恢复性司法的趋势在有些方面也值得借鉴和参考。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及一种有效的刑事政策,对特定范围的案件采取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对处理犯罪案件、调整诉讼模式产生积极的作用。有专家提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目前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案件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当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但从深层次上理解恢复性司法的实质,其实在大部分刑事冲突中,都可能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它对于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重视、强调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能动性及恢复道德观念、以和平方式恢复秩序,在对话协商基础上解决冲突,对处理所有或者大部分犯罪案件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1]   二 关于认罪协商程序之设计   (一)认罪协商程序适用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发挥认罪协商程序的作用而言,将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限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认罪协商程序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对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可以做以下限定:   1.应当是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一般不适用认罪协商程序。   2.主要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应当将被告人认罪的甚至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部分有必要进行协商的案件纳入认罪协商的范围,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协商,并由检察官建议判处较轻的刑罚。   3.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为了使“认罪协商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第一审程序中,不仅对于简易程序,而且对于普通程序,如符合认罪协商的条件,应当均可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是限制具体案件的范围,还是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通过协商程序解决一部分或全部法律问题? 对这一问题,各国作法不尽相同。在美国,凡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审判中包括定罪、量刑在内的几乎所有问题均可以协商。笔者认为,在根本上不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在被害人谅解并且不至于引起社会公众、社会舆论的普遍否定的情况下,除定罪问题外,应当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在量刑、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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