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中重制权之研究-着作权笔记.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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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對重製權之衝擊與因應 (本文刊載於「萬國法律」111期,八十九年六月) 章忠信( 前言 重製權是著作人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著作權法最初始保護的對象,不管科技發達進步後,著作利用形態如何演變,重製權始終是著作人權利的重心。傳統著作權法之起源係針對被固著於有形物體之表達媒介上 (fixed in a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之創作而作規範,這些創作諸如書籍、美術圖畫、曲譜及雕塑等,從創作完成一開始,即是以有形物體之媒介表達其創作內容,有些國家之著作權法甚至規定,著作須被固著於有體物上達相當時間,始能獲得著作權之保護,而在傳統之著作利用方面,亦多是以有形體的重製為其方法。電腦技術發展後,透過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對於著作之利用,通常見不到如過去一般的有體物之呈現,其間究有無涉及著作之重製,成為最根本的問題,也是最具爭議而無法獲得國際著作權法制一致見解之議題。本文擬從國際公約對重製權保護之起源,於面對科技發展之因應努力,以及各國在著作權法制上所採取之對策,到我國目前進行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研擬與討論,嘗試作一簡要分析,並提出修正意見,以供各方參考。 問題之源起 傳統著作權法制中所認為的「重製」,必須係將著作內容再現於有體物上相當期間,以可供眼見耳聞、重製及傳播。若僅是單純的內容再現,而未透過固著於有體物上之展現,或僅能以其他權利保護之,例如上映、演出或播送,尚無法構成重製;又著作內容之再現如僅瞬間即逝,未達相當期間,亦不能被認為是重製;至於所再現之著作內容,祇要能被人類所眼見耳聞、重製及傳播,不問其是否係借助機械或設備之幫助而達成,均得屬於重製之範圍。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重製物』係指以現在已知或未來發展出來之任何方法,將著作固著於錄音物以外之實體物,使該著作之內容可以供直接或藉由機械或設備之幫助而被感知、重製、或其他傳播。」(Copies are material objects, other than phonorecords, in which a work is fixed by any method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and from which the work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而同條文對於「固著(fix)」則定義為:「當著作人或在其所授權下,將著作包含於重製物或錄音物中,使該著作在非暫時的期間內,足以永久地或穩定地被感知、重製或作其他傳播,即可謂該著作『被固著』於有形體之表達媒介上。(A work is fixed in a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when its embodiment in a copy or phonorecor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author, is sufficiently permanent or stable to permit it to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for a period of more than transitory duration.)」。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其雖未如美國著作權法有關重製定義之抽象及細微,但其在例舉之重製方法外,加上「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等語,亦應足以使其他各種再現著作內容之行為被包括於「重製」之定義中。較有爭議的是,所稱「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之「有形」一詞,是否限於有體物上之再現著作內容,而足以將網路上傳輸過程中之著作內容再現,納入「重製」之定義。 著作於網路傳輸過程中所駐足的每一個所在,不論是Server、Proxy、RAMMonitor,RAM中暫時性儲存是否即為著作權法意義下重製,實務上多採肯定說,然學界間非無爭議。在現實情況下,如果認為數位化網際網路中關於著作之利用過程沒有重製之行為,固就不必對於隨後而來的相關問題加以處理,包括是否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為重製權之授權,有無默示授權或合理使用之空間等等,看似一勞永逸之作法;然而,實際上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中關於著作之利用有諸多場合絕對不祇是瞬間暫時性(transitory duration)的重製,而是相當長時間的儲存,對於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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