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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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PDF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王秋玉 矿业权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且其行政审批流程一般涉及县市省三 级审批。矿业权转让审批不仅仅是权属变更,其更深层意义是矿业开发管理秩序 的维护。现实操作中,许多矿业权转让是通过转让矿业公司的股权完成。这种模 式不仅省去了矿业权转让的繁琐审批流程,更是从表面上维护了矿业权人的稳定。 但是各地方国土部门针对通过股权转让完成矿业权的转让有不同的认识,同时, 司法审判也无统一标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由裁判者自由裁量。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形成全国统一标准,不仅有利于指导我国 矿业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也可推动我国矿业权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通过股权转让获取矿业权的现实操作 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 效。按照法律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行政审批。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方可以购买拥有矿业权公司的股权,间接获取矿业 权。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不仅方便快捷,而且也脱离行政部门的审批、监管。例 如,买卖双方将矿业权的价值作价股权转让价款进行交易。新股东通过对矿业公 司股权的控制,进而获取公司的资产矿业权。《公司法》等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 让合同需要行政审批,但特殊除外。 二、通过股权转让矿业权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颇多,受让方为尽快获取矿业权,卖方尽 快获取资金,买卖双方更倾向于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矿业权转让。但这种操作 方式,也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伏笔。主要表现为:一、矿业权人不愿对矿业权勘查 或开采进行大力投入,矿业权人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矿业权出让, 待受让人进行大量投入发现优质矿产资源后,转让方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违反 法律强制规定”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通过股权转让获取矿业权 的受让人在大量投入无成果后,其自身受到重大损失,受让方同样以股权转让合 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规避自身 的商业风险。 我国目前对这种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制措施 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加之地方国土部门对通过股权转让获取矿业权认识不一, 所以这类行为一旦涉诉,对行为性质、合同效力的判断就缺少了客观的标准,以 至于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往往不同。例如,2008 年新疆国土资源厅出台的《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 35 条、第 36 条明确规定,矿权人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矿业权的规定办理。 三、司法审判实践 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 矿业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 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7 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 业公司将探矿权的 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煤 矿的合作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作 了约定。2011 年,矿业公司起诉,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 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①《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期间合作开发煤矿 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其中约定将矿业公司“探矿权的70%股权向 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内容,虽表明系探矿权转让,但对探矿权权益份额 划分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二者虽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 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案涉煤矿项目的路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 矿业公司已取得探矿权,可依法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亦可依法将其股权直接 转让给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具备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客观条件。显然, 基于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 有合理预期。协议中虽未明确选择采取何种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 的民事权利,即采取对探矿权享有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方式对案涉项目 享有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 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约定。结合签约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该协议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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