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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车站架设行动电话基地台场所租赁契约.doc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貨運服務所 行動電話基地臺場所租賃契約 (合約案號:) 立契約書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貨運服務所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一、甲方提供 等場所之部分空間供乙方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事宜(含各類天線、電纜等配備),有關位置、面積、配線圖如附件所示,在契約有效期間,雙方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 二、本契約有效期間 3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滿後乙方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訂契約。 三、租金之繳納方式及逾期罰款: 租金(不含電費)以 1 年為壹期【十二個月】,每年租金新臺幣元整﹝含稅﹞,於每年 月 日前向甲方指定繳款地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貨運服務所﹞繳納該期租金(限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或匯款,匯款帳號:臺灣銀行 分行,帳號: ,戶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貨運服務所,用途欄應註明地址、統一編號、標的)一次繳清,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每逾1日按日計息,繳納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同繳清)不得異議。 逾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無條件返還租賃標的,並應付清所欠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否則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不足之數另案請求,乙方不得異議。 四、履約保證金按4個月租金計算,計新臺幣 元整,於簽約時繳交,乙方不得將此項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設質且不得主張扣抵租金。此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五、用電申設及施工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有關電源電路施工應符合臺電公司「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乙方應自行負責日後用電安全及維護,並接受甲方之督導,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應拆除設備恢復原狀或經本局同意後放棄該項設備所有權。 六、乙方應自行負擔設置基地臺有關之設備及費用並負場地或設備之安全維護責任。 七、乙方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第三者。 八、乙方所設基地臺應於簽約時將其規格、式樣、結構、數量、天線、電纜配置圖及美化包覆與整體景觀融合之設施等資料,以書面提出,併入本契約,日後如欲變更,須以書面提出,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更換。 九、乙方應在甲方提供之指定位置範圍內設置基地臺,配置天線、電纜,不得逾限,若因使用之需要而欲增加特定設置地點,須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得依租金計算方式酌予調整租金,乙方不得異議。 十、基地臺及相關天線、電纜之安裝、保養、維修及拆除更換等作業均由乙方負擔一切責任及費用,並應接受甲方之督導。乙方應自行負責保管其電信設備等,並視需要投保竊盜、意外第三人責任險等,如發生損失甲方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 十一、租賃期間,若前述電信設備發生掉落、爆炸或燃燒等情事造成人員、財物傷亡或甲方設備、建物等損失,責任均由乙方全權負責,如甲方因之被起訴或負賠償責任,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一切訴訟、律師費、其他費用及所受損害。 十二、租賃期間如通訊頻率與其他單位相衝突,乙方需負責自行排除,但以不影響甲方通訊頻率為原則。 爲解決民眾對基地臺電磁波安全之疑慮,乙方需提供承租地點之基地臺電磁波測量值,並每半年提供資料更新。 十三、甲方如因法令變更或基於業務需要或站房改建,須使用原定位置時,甲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由甲方另行指定位置或終止契約﹝未到期之租金按比例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如須遷移時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因相同原因需遷移基地臺時,得由雙方協議使用場所,如協議不成,應由甲方指定之。 十四、乙方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應請領營業執照,其因營業所需繳納之各種稅捐,應由乙方自行依規定繳納。 十五、乙方於契約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 (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10日內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視同放棄一切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六、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該租賃標的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賠償相當日租金(月租金之三十分之一,尾數四捨五入)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十七、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廿六條第(一)至(十)款規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十八、乙方在租賃標的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有地方民眾抗爭等事由或遭舉報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時,應由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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