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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探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探究【摘 要】我国资本市场处于初期发展阶段,金融监督体制尚不成熟。股份回购在我国市场上的运用还不普遍。尽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制体系尚不完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回购事由;回购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概述 (一)概念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债务融资,以一定的价格,直接或间接从公司股东手中回购公司已发行的部分股份,将其作为库存股或者予以注销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类型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最基本的类型是根据回购目的与回购方式不同而进行的分类。 1、根据回购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常规回购与战略回购。 (1)常规回购,是直接派发现金红利的一种替代政策,称为资本收益型现金红利。 (2)战略回购是指公司出于一定战略目的回购公司股份而非简单的作为股利发放的替代政策。 2、根据回购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要约收购、公开市场买回、协议收购和可转让出售权。 (1)要约收购,是指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向所有投资者发出以一定价格收购一定数量股份的公开要约。 (2)公开市场买回,是指公司在合法成立的证券交易所里以类似于任何潜在投资者的地位,通过公开交易方式,以交易时股票的市场价格购回自己股份。 (3)协议收购,是指公司以协议方式从特定股东手中回购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票的方式,回购的数量、时间、价格、支付方式等有关事项皆由公司与出售股东双方协商达成。 (4)可转让出售权,是指公司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期间内以一定价格向公司出售所持股份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与股东所持股份分立而自由转让。 二、中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200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但这些法律规定仍旧不完善,存在很多缺陷: (一)回购事由过于严格 2005年《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回购股份采取严格禁止之态度,公司仅得在以下四项情形回购公司股份:(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二)回购程序存在漏洞 从执行决议看,《公司法》规定:“除购买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外,减资、合并、回购股份奖励职工均需经过股东大会决策通过。”该项规定过于笼统,由于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复杂,期限漫长,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变化迅速,机会稍纵即逝,而且若在公司面临急迫而严重的损害时,等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恐已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缺乏灵活性,不利于上市公司在面对机遇是及时的做出回购决议。 从执行程序看,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方法,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而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了三种方式: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协议方式。从实践看,我国的股份回购主要采用了私下协议方式,私下协议回购方式本身并无可非议,然而我国的相关规定却有违股东平等原则,比如我国定向回购国有股过程中,公司与控股股东达成协议,然后开始执行,其他法人股东和社会公众股东根本没有得到同等的机会,协议回购方式的执行程序与股东平等原则存在一定的紧张和冲突,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回购资金的来源规定不当 2005年《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为奖励本公司职工而回购本公司股份时,收购的本公司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此种情形下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此看来,我国《公司法》仅对奖励职工的情形下规定了公司回购股份所需的资金来源。”而对于其他三种回购情形,公司应该从何支出资金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一般由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资金状况自主决定。实践中,有的用现金回购,有的用债权回购,有的用资产回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回购实例在回购中都不同程度地动用了公司的资本金。这些公司除运用未分配利润及当年已实现利润实施回购外,还运用资本项目下的股本金、资本公积金等基金,有的公司甚至将发行新股、配股所募资金用于股份回购。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资本制度是有危害的,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都是一种损害,有必要相关立法加以规范。 (四)对公司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虽然严格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但是并无具体规定公司违法回购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必须予以完善,否则公司当事方完全可以无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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