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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具体而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虽已涉及,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第3 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第5 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其实际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 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我国新商标法针对旧商标法和《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有几个方面的不同:(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我国2001 年的新《商标法》结合TRIPS 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普通商标要广,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弥补了我国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 三.放宽对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从而达不到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目的。因此《商标法》明确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但驰名商标由于其与某一商品已紧紧联系在一起,并已获得较高的声誉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在设计上不具有显著性也已完全具备表明商品出处的功能。因此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放宽驰名商标获准注册的显著性条件,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① 四.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的保护范围即是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禁止权范围。对于一般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并且还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别、性质也不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 条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 条第2 款都有类似规定,这一规定实现了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从而使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明显高于对普通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五.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根据《商标法》第41 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出现可撤销的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 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且是恶意注册的,则不受上述5 年时间的限制。 六.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机制 1、防止影射侵权 影射侵权指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的侵权行为。增加影射侵权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1) 避免引起出处混淆。商标法通过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上来达到对商标的保护。但商标一旦驰名后, 把它用于企业字号、名称或不同的商品上也可能引起出处混淆。因为现代企业集团的产品和服务并不固定在某一类或一种产品和服务上, 而是涵及各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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