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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

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问题与完善 孙健,邓彩霞 2011-03-29 09:16:58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院报》  一   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1]目前,全世界约有6.5亿多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10%左右。其中,我国共有残疾人8296万人,占总人口的6.34%,涉及近1/5的家庭。我国残疾人数量众多,是世界上残疾人最多的国家。[2]残疾人属于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生活和发展能力大大低于普通人。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能否得到满足,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平正义的重要尺度。   残疾人公共服务是为满足残疾人生存和发展以及自我实现所需而提供的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社会服务,是以信息、技术或劳务等服务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的专门针对残疾人群体的公共产品。从具体领域来划分,残疾人公共服务主要包括生活照料服务、社会救助服务、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保险服务、医疗康复服务、教育服务、就业服务、文体服务、无障碍环境服务和法律服务等。残疾人既是社会的一部分,拥有和健全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同时又由于身体条件障碍,无法同健全人一样实现其权利诉求,需要建构和完善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公共服务体系。   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就是指公共部门运用公共权力,根据残疾人的需求,通过多种机制和方式的灵活运用,为残疾人所提供的多种内容与形式的公共服务,以及为实现公共服务供给所形成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的总和。[3]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既是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残疾人基本权益,帮助残疾人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主要途径。重视残疾人公共服务,构建完善的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也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   与发达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我国广大残疾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1.残疾人公共服务理念不到位。就政府而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高度集权的公共行政传统,缺乏具有服务理念的行政文化环境,不论是与残疾人服务有关的部门,还是公务员个体都普遍存在对残疾人服务重视不够的现象。[4]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至今在相当程度上距平等看待残疾人、尊重残疾人、树立新型残疾人观、明确政府在残疾人社会支持体系中应该承担主导力量的角色,还存在一定距离。就社会环境而言,有利于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社会氛围较差,社会环境障碍诸多。就企业用工来说,乐意为残疾人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较少,残疾人就业门槛比较高,有些企业排斥残疾人就业,尤其是对于精神残疾人排斥现象更为突出。有些企业尽管愿意有选择性地接收残疾人就业,但工资及其他待遇严重偏低。另外,就残疾人群体自身而言,正因为社会对残疾人缺乏关爱和温暖,许多残疾人不能也不愿意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从而限制了自身的发展,再加上受自身身体条件以及所受文化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权利的诉求途径和实现方式极其有限。   2.残疾人权利保护未得到足够重视。虽然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5]但长期以来,社会中仍存在一些关于残疾人的不全面的认识:残疾即残废;残疾是个人命运中注定的悲剧和灾难,不可违抗;不把残疾人看作是事实上的公民等。甚至有些人认为残疾人是一个被动的、没有相应能力的、需要被照顾和救助的人群,即通常所说的“残疾的医疗模式”,忽视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应有的权利,致使其基本公民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如在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保障方面,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只是泛泛一提,并没有对保障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所涉及的机构、程序、具体便利措施、法律责任等做出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保护没有进入国家立法者的视野,人们的视野依然停留在对残疾人日常生活的救助和身体的照顾上。[6]这些做法潜在的前提就是把残疾人排除在社会主流之外,并当作非完全权利享有者来看待,即仅仅把残疾人当作权利客体,而不是视其为平等的社会主体予以相应的权利尊重。   3.残疾人公共服务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残疾人公共服务涉及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人事等多个部门。而且过于行政化的管理风格和单一的公共服务主体容易使残疾人公共服务事业缺乏活力和效率。从国际经验来看,慈善组织等非政府组织是推动残疾人公共服务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在残疾人公共服务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仍非常薄弱,受限制条件较多,导致其参与积极性不高。另外,非营利组织与市场主体对残疾人公共服务的运作参与不足,社会公众普遍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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