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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9963-1-1.html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何懋学。 被告阳贵宝。 委托代理人王进。 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珊。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贵宝、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忠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懋学、被告阳贵宝委托代理人王进、第三人广西三正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漓江银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漓江银行委托第三人拍卖公司拍卖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南侧甲山信用社办公楼2-9层房屋。2010年11月24日,被告阳贵宝以1400万元竞买成功,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到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交纳税款163.8万元。根据约定,该笔税款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结清原告已付税款。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纳税后,其依法纳税的行政法律关系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依民事合同约定应承担拍卖房屋成交后的税费未支付,与原告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愿意承担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办证所需的税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房屋拍卖成交后的税款16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漓江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证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一切分证、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交及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到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交纳税款163.8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屋情况。 被告阳贵宝辩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拍卖销售不动产,被告竞买成功后,支付售房款1400万元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等税费。《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第4条关于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恰恰证明了原告系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依法缴纳的税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贵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拍卖成交收款单,证明被告已付清涉案拍卖不动产成交金额1400万元且被告已付清拍卖佣金;3、非税收专用收据2张、发票、完税证、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非税收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登记费、土地证书费、权属调查费(变更)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税费的事实。被告依法、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缴纳的税费;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是销售不动产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原告依法应缴纳税款163.8万元、被告依法不承担销售不动产缴纳税款义务。 第三人拍卖公司述称,被告应恪守诚信,严格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本案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原告为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款,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拍卖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标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附件《标的瑕疵说明及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标的拍卖成交后,一切过户、办证所需税、费(含委托方应交及补交的税、费),均由买受人阳贵宝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漓江银行对被告阳贵宝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方交税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拍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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