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昆云、曾相平与被上诉人彭世春著作 - 最高.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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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昆云、曾相平与被上诉人彭世春著作 - 最高

重重庆庆市市第第五五中中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书 (2010 )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10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梁昆云 男 1944年12月25 日出生 汉族 个体工商户 (字号:重庆市渝中 区海神书社)。 委托代理人:田援朝 男 1951年11月2 日出生 汉族。 上诉人 (原审被告):曾相平 男 1965年6月16 日出生 汉族 重庆市渝中区海神书社实际经营 者。 委托代理人:田援朝 男 1951年11月2 日出生 汉族。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彭世春 男 1947年10月28 日出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悦 男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昆云、曾相平与被上诉人彭世春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 23 日作出 (2010 )渝中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 上诉人梁昆云、曾相平不服 向本院提 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 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 与代理审判员彭浩、杨丽霞组成 合议庭 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 于2010年9月29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昆云、曾相平的 委托代理人田援朝及上诉人曾相平 被上诉人彭世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黄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海神书社 (以下简称海神书社)登记业主为梁昆 云 实际经营者为曾相平。海神书社于2007年与彭世春等人签订了《伴我学》07-08下期编写合同 协商 达成编写 《伴我学》中考复习物理/ 中考总复习历史/人教版物理八年级下期的合同。其中约定彭世春等人 负责按新课程标准和必威体育精装版教材体系进行编写 负责稿件的编写质量;海神书社按如下方式向彭世春等人 支付稿费:(1 )《同步导学》正文每页80元 累计计算 检测卷每套试题240元 累计计算;(2 )《同 步检测卷》每套240元 (含审稿费);(3 )交稿并完成清样校稿时海神书社付彭世春等人稿费总数的 30% 余额于2008年5月31 日前付清 过期按余额每天1%累计 再加原余额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 由 彭世春主编的《伴我学物理中考总复习同步导学》一书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8月31 日 彭世春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晓黎与曾相平、梁昆云签订一份协议 载明基于彭世春与海神书 社签订的《伴我学07-08下期编写合同》(中考总复习物理) 海神书社需支付彭世春稿费共计9840元人 民币。双方约定 曾相平、梁昆云自愿连带分三次支付彭世春应付稿费总额的85% 共计人民币8364 元。其中2009年9月30 日前支付4 182元 2009年10月30 日前支付2091元 2009年11月30 日前支付2091 元。若曾相平、梁昆云任何一次未按时付款 则需从期限届满之日向彭世春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稿 费9840元 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952元。邹晓黎和曾相平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海神书社印章。后因 曾相平、梁昆云未向彭世春付款 彭世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彭世春和海神书社签订的编写合同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彭世春已按合同约定 编写了教辅材料 海神书社应当承担支付稿费的义务。双方已通过协议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 海神书社未按约支付稿费 应当支付稿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梁昆云作为海神书社的登记业主 曾相平作 为海神书社的实际经营者 应对海神书社所欠稿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 院判决:一、被告曾相平、梁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彭世春支付稿费9840元;二、被 告曾相平、梁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彭世春支付违约金2952元。案件受理费120元 由 被告曾相平、梁昆云负担。 一审判决后 上诉人曾相平、梁昆云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0 )渝中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 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世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 曾相平作为海神书社的实际经营者与案外人张建鹏签订了《关于伴我学之同步导学合作协议》 约 定由张建鹏负责组织编写 《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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