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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导致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专利权无效导致若干法律问题探究摘要:专利权无效制度作为一项是各国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专利权无效制度也导致了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的出现。我国现行《专利法》在专利权无效制度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文章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专利权无效;侵权损害赔偿;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使用;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专利权作为一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后授予的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权利。专利权人通过对专利权的占有,获得了专利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金等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对专利权的占有,也将社会公众排除于特定利益之外,增强了自身的竞争实力。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难以做到绝对严格,尤其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做实质性审查,其有效性更是不能完全保证;另一方面,出于竞争的考虑,一项专利获取后,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会努力寻找该专利效力的瑕疵,以获取市场准入,取得经济利益。基于上述原因,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错误授权,也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此,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也随着专利权无效请求案件的增加而不断出现。本文拟就专利权无效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一、专利无效制度――现行法律的规定 《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对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做如下解释: (一)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该项技术从一开始即是社会公众可自由获得的现有技术。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之前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然有效,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已经交付给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费、专利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金不作返还。 (三)专利权人恶意获得专利权,后被宣告无效,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 (四)如果专利权人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有违公平原则,则应该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通过对《专利法》47条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该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同时试图兼顾社会公平,立法初衷是好的。然而,该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说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一旦被宣告无效,其获得专利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基础已经消失,第二、三款却又规定,已经获得的上述费用不予返还,存在逻辑错误。《专利法》47条的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比如,一方面,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果权利被确认无效,专利权人还可以对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诉讼,再次进行确权;另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作为民事案件,由相关法院作出是否侵权的最终判决。由于专利是否侵权与专利是否有效分别由两条不同的途径予以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导致有些专利权人利用行政诉讼拖延时间,对侵权诉讼进行中专利权尚未被确认无效的侵权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即使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无效,由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在专利权被确认无效之前,不予返还,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诸多问题提示我们有必要对专利权无效造成的对专利许可、转让合同的影响,对专利权侵权诉讼的影响,以及无效后相关经济费用的法律性质定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二、专利权无效对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合同的影响 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往往通过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合同,将所持专利的实施权、所有权授予给他人,通过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如果上述合同签订后,权利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上述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法律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而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就失去了约因和合同基础,因此,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效,专利权人基于上述合同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做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种观点与日本司法实践当中的“不当得利肯定说”见解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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