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及有关解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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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高 邮 市 民 政 局 2012年月 目 录 1.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2.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制度 3.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制度 4.行政调解回避制度 5.行政调解建议制度 6.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7.行政调解回访制度 8.行政调解宣传工作制度 9.行政调解工作报告制度 10.行政调解信息统计报送制度 11.行政调解培训制度 12.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13.行政调解案卷管理制度 14.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衔接配合规定 15.行政调解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16.行政调解责任追究制度 1.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民政,促进行业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民政行政调解,是指民政部门第三条 1.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为: 1)组织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流程和计划; 2)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局机关各室、直属单位开展民政服务和管理的纠纷调处工作; 3)每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4)负责对涉及多部门民政纠纷的协调工作; 5)负责全市民政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及考评、考核与监督。 2.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为: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3)负责通知相关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5)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 6) 第四条 民政行政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6.积极主动原则。积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将行政调解贯穿于日常工作中,贯穿于决策、执行过程中。 第五条第条民事纠纷发生后,因民政部门的介入,又引发新的行政纠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民政部门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主体作用,建立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制度。 第二条 下列案件属于民政部门行政调解受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民政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民政之间的行政纠纷: 1.民政使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2.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3.行政合同纠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可以适用民政行政调解的行政纠纷。 第三条 矛盾纠纷当事人申请民政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该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民政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四条 民政处理矛盾纠纷时,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建立民政行政调解案件快速受理通道。 第六条 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应及时解答纠纷当事人疑问,及时规范受理民政行政调解申请或告知其他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制作申请笔录,经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进行登记。 第八条政调解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 第九条 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条 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询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矛盾纠纷特殊的,应当立即安排现场调解。 第十一条 在未启动民政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 对案件受理工作不断加以改进,提高案件受理工作的效率。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调解工作公平、公正,促进信息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依据《市政府办关于》(〔2012〕号)中有关健全公开运行制度的要求,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政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岗位,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行政调解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部门行政调解制度、调解机构人员名单、行政调解范围和流程、调解人员名单及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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