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达成中的当事人因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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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达成中的当事人因素.doc

  论刑事和解达成中的当事人因素 【摘要】刑事和解各项价值功能发挥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和解最终能否达成,需要经过启动和解和进入和解后的谈判协商两个阶段。在以上两个阶段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因素对和解的开始、进展乃至最终的结果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促成和解和制度规范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对此应当予以重视。 【关键词】刑事和解;达成;当事人;主体性;论文代写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已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自此,刑事和解将从地方性的制度实践正式迈向国家立法层面,标志着刑事和解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利益、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价值获得了普遍认可。但是,这些价值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然而,在既有的各种研究成果及其附录的案例中尤其是实务部门提供的案例,几乎都是围绕着和解成功的案件,对于未成功和解的案例则几乎不见踪影。缺少对不成功和解案件的关注,既会影响到对刑事和解的理性认知,也会影响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继续完善和实践开展。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和解最终能否达成,需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是从犯罪发生后到开始和解的和解前阶段;然后是从和解开始后到和解终结的和解中阶段。当事人在以上两个阶段中的主客观因素在事实上决定了一项和解能否达成的限度以及和解达成后是否稳定的效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机关等第三方主体介入刑事和解时的能动限度。因此,本文将从一则在我们看来应当和解却最终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入手,剖析影响当事人和解的因素。 一、一则和解失败的案例[1] 2008年3月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罗某的姐姐罗某某因建造住宅与邻居唐某夫妇发生冲突。罗某某托人到邻村喊来了犯罪嫌疑人罗某,罗某赶到后就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唐某在冲突中用马钉对着犯罪嫌疑人罗某的头部乱扎,罗某手持砖头朝唐某的鼻子、身上、腰上连砸几下,将唐某打倒在地,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2008年4月,当地派出所两次通知罗某进行调解,由于其不肯赔钱没有调解成功,5、6、7月,派出所民警多次打电话给罗某要求调解,罗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派出所两次到罗某家传唤,其家人骗民警说罗某外出打工。2008年7月27日,罗某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罗某的姐姐罗某某以及罗某妻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但犯罪嫌疑人罗某认为只能赔1000元,案件承办人对其进行了多次说服教育,但其最终仍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09年1月6日,当地检察机关以罗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但考虑其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医药费,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考虑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之后,当地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管制3个月。 应该说,这是一个最应该也最适合和解的案件:乡村邻里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之间有着较强的和解基础,而和解也有助于修复邻里关系从而最终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后续冲突的发生。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本案被告人的选择是不明智的,至少不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选择,在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拒绝和解使其丧失了本可获得的更为优惠的刑事处理结果。[2]罗某的非理性既出乎意料,又似乎在情理之中。那么,到底哪些因素最终会影响当事人达成和解呢? 二、刑事和解开始前的影响因素 刑事和解开始前的影响因素(以下简称和解前因素),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各自在犯罪发生后具有的影响其是否愿意开始和解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对当事人造成的客观后果和当事人对该后果的主观承受。 (一)加害人的和解前因素 1.罪刑的客观后果 对犯罪后果的摆脱是加害人进行和解的一项根本动力。因此在同等条件下,罪刑的客观后果与加害人的和解意愿成正相关关系,即罪刑的客观后果越严重,加害人萌生摒除罪刑的欲望越强,进行和解的动力也越足。需要注意的是,罪刑本身的不利负担与罪刑的客观后果并不完全一致,后者涵盖的可能性更多,即包含罪刑之外的其他因素对加害人的影响。如罪犯除了承受处刑、没收财产、罚金等刑事处罚本身所带来的对自由、荣誉、财产等方面的后果外,还会承担因被贴上犯罪标签而丧失就业、升迁、入伍等既有利益和其他可得利益的不利后果。[3]当然,罪刑本身与罪刑的客观后果有着基本一致的对应性。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无论是此前地方实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还是理论研究者的论证,比较一致的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也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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