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放射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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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法律制度与监督 第一节 概 述 辐射:不需要介质参与而传递能量的一种现象。 分类: 性质不同:电磁辐射,粒子辐射 作用原理: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 放 射 性 定义:不稳定原子核自发的发出各种辐射的现象 国际性辐射防护组织:ICRP 1950年,国际X射线与镭防护委员会改名为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 ICRP ) 我国辐射防护的发展 1960,国务院颁布《放射性工作人员卫生防护暂行规定》 1974,颁布《放射防护规定》取代《暂行规定》 1984.12颁布《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简称《基本标准》。 1989.10.24国务院颁布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即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 (法律地位最高的专门法规) 当前现行标准是2002年颁布的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重点) 放射卫生监督(重点) 定义: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与辐射有关的活动进行强制性检查、评价与处理的管理过程,是卫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放射卫生防护的重要手段,其性质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 放射卫生监督(重点) 目的:对各类实践活动进行管理、保证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的实施,防止危害事故和事件发生,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持良好的环境质量,并进一步促进核能的合理开发利用。 分级管理原则: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性质及强度不同,分别划归卫生部、省、市或县级卫生部门管理。 相关专业术语 同位素,αβγ源 加速器、X线机、工业探伤、辐照加工装置 放射性活度(Bq、Ci) 吸收剂量(Gy)、有效剂量( Sv) 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 等效年用量、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干预、豁免 第二节 放射防护法律制度 一 放射防护条例适用范围(重点) 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例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 二 许可登记制度(重点) 时限:1~2年; 改变许可登记内容、停止放射工作需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一)许可登记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做到和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竣工。 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放射性三废排放的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到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的放射工作。 (二)许可条件(重点) 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有专门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三废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审查时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许可证包括内容: 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有效期限;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四)变更或重新申请许可(熟悉) 变更: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重新申请: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五)许可证有效期限(重点) 有效期 : 5年 届满,需延续的: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否则,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六)许可证注销 持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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