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行为解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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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行为解析

15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行为解析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志(15周岁)携带一把钢筋、一把折叠刀窜至被害人王某家中,在户内偷盗时被刚好回到家的王某发现,王某便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报警,陈某志从口袋里拿出折叠刀威胁叫王某不要报警,否则就要用刀刺伤王某,后在夺刀拉扯过程中,陈某志手持折叠刀刺伤王某的脸部致流血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二、本案争议 对本案陈某志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要年满14周岁,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是“无罪论”。认为盗窃转化为抢劫必须符合《刑法》第269条字面的“犯盗窃罪”,前提是先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未满16周岁盗窃不构成犯罪,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适用刑法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只有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才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认为陈某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是“折中说”。认为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不过因存在“入户”这一特别加重情节,可以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应重复评价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量刑畸重。 三、定性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普通“转化型抢劫”,而应认定系“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 (一)“入户抢劫”不同于“转化型抢劫” “入户抢劫”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对抢劫罪行中八种严重情节的一项特别规定,其行为危害性、刑罚的严厉性远远高于一般的抢劫罪行,系一般抢劫的加重情形。而“转化型抢劫”是《刑法》第269条对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由法律拟制规定其行为“转化”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其行为危害性、刑罚严厉性略低于一般的抢劫罪行,应视为一般抢劫罪的例外情形。所以,“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应是两种不同的抢劫犯罪情形,两者并不相同也可从法律依据上得到印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根据《两抢意见》第5条“转化抢劫”条款: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入户盗窃、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抢意见》已明确将实施暴力的地点是在户内还是户外,作为“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的显著区别:“入户”盗窃、又在“户内”使用暴力的被明确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将“入户”盗窃、但在户外使用暴力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在《两抢意见》第5条“转化型抢劫”条款中均未出现“户内使用暴力”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思想,入户盗窃、又系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情形的,当然更应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条款明显地将此情形排除出“转化型抢劫”条款,从这所体现出的,便应是“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两者性质的不同,因为此情形已并非普通“转化型抢劫”,而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已有特别规定的“入户抢劫”,此处便不宜再另行规定。 既然“入户抢劫”不同于一般“转化型抢劫”,且“入户抢劫”系刑法特别规定,也便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倘若出现“入户抢劫”情形,便应优先适用“入户抢劫”。本案中陈某志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在户内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王某脸部受伤,因存在“入户”情节、且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应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项之规定。本案既然已属“入户抢劫”,便也不存在能否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 (二)抢劫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由刑法作出统一、明确的界定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包括抢劫罪行在内的八大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均为年满14周岁。“抢劫罪行”不仅包含刑法第263条第1款的普通抢劫行为,还包括第263条第1项至第8项有关“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等八种特别加重情形;同时,刑法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第289条(聚众“打砸抢”、抢走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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