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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及对策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但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需要从受案范围、程序、地位、执行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解决。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涵义在立法上和学界至今均没有完全界定清楚,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涵义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诉累。二是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查清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大小,既有利于正确处理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民普法教育的大力加强,人民群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笔者就目前工作中受理被害人因受刑事犯罪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发表一些浅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刑法》《刑诉法》均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物质损失的,都可要求经济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受此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这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执行中受到很大程度的局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所涉及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后才予立案。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也就是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作为原告是很值得商讨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赔偿到位。其主要原因为:1、被告人因贫穷无钱赔偿;2、被告人因被判实刑,认为已经坐牢、花钱量轻刑的目的没达到而拒绝赔偿;3、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原因。上述原因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因此对判决不服,引起上诉、或申诉,甚至不断上访。 针对存在的问题,可进一步规定和完善的方面: 一、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扩大受案范围 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尚在争议中,此问题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适当扩大。被害人因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例如被盗窃、抢劫、骗取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此项损失与财物被被告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因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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