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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商品檢驗法修法介紹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tw 96年7月12日 前言 商品檢驗法制定於民國21年,全文19條。其後歷經54 年、 59年、65年、 86年及90年5次修正。 本次修正著重於放寬前端檢驗程序管制,並加強後端管理機制,達到商品檢驗促進經濟發展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重之目的,計刪除1條、修正27條、增訂5條,共計33條。 95年6月14日行政院2993次院會審查通過。 95年6月2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96年6月6日立法院經濟暨能源委員會審議通過。 96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96年7月11日總統公布。 修法方向 二項重要變革(一) 二項重要變革(二) 加強後市場管理(一) 課予業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 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 銷售者違法販售違規商品者,先命令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處1萬元至10萬元罰鍰。 修正條文第6條第4項、60條之2 何謂未符合檢驗規定 未完成檢驗程序之應施檢驗商品。 已完成檢驗程序,但違反以下標示規定之商品: -未標示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姓名或名稱及地止。 -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查詢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網址: .tw/bsmi_pqn/do/pqn5110/form 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結果 第一次違規者(依商品違規種類認定),給予改正機會。 第二次發現銷售同種類商品者,處1至10萬元罰鍰。 第三次仍發現銷售同種類之商品者,按次連續處1至10萬元罰鍰至改善為止。 加強後市場管理(二) 報驗義務人應負通報義務 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 違反之報驗義務人處1萬元至10萬元罰鍰。 修正條文第49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 通報網址:.tw/page/pagetype6_sub.jsp?groupid=5no=979pageno=152type_no=14 通報時點、方式及內容 時點:事故發生後?天內。 方式:電話、電子郵件、傳真、 網路。 內容:商品名稱、廠牌型號、產地、製造數量、銷售數量、製造期間、銷售(代理)期間、銷售地區、零售價格、事故情形說明、獲知事故時間、獲知事故方式、已知消費者受害狀況、危害形式、擬(已)採取之矯正措施等。 加強後市場管理(三) 檢驗標準修正應重新完成檢驗程序 已取得驗證登錄或完成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檢驗標準修正時,本局得因公益目的,限期通知報驗義務人依新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或重新聲明其符合性。 未依限換發證書或重新為符合性聲明者,廢止其原來驗證登錄證書或原符合性聲明失其效力。 修正條文第40條第2項、第42條第9款、第43條第4項、第48條第6款 加強後市場管理(四) 違規商品之即時回收或改正 依現行規定,回收或改正應以報驗義務人違反公告禁止陳列銷售處分為前提始得為之。無法即時防止違規商品繼續流通市場。 修正草案第63條對違規商品改以回收改正及公告禁陳處分得雙管齊下之措施,得有效防止損害之擴大。 修正條文第63條第2項 加強後市場管理(五) 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之回收或改正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檢查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報驗義務人應回收或改正。 修正條文第63條之1 放寬前市場檢驗(一) 風險性低之商品延後檢驗時點 原則─出廠、邊境管制。 例外─綜合商品來源地、產製者、商品特性等消費安全資訊,判定風險性低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修正條文第6條1-3項 商品延後檢驗時點圖示 放寬前市場檢驗(二) 增列免予檢驗之情形 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之軍事用品。 取得政府機關救災證明之緊急人道救援物資。 修正條文第9條 放寬前市場檢驗(三) 商品檢驗標識標示方式 原則─應於商品本體標示。 例外─依規定之其他方式標示。 -商品本體太小。 -其他特殊原因,如滅火藥劑、水泥、耐燃建材等。 修正條文第12條 放寬前市場檢驗(四)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條件 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驗符合條件者: 國內─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 國外─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檢驗紀錄,報請本局發證。 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不限本局所核發。 修正條文第33條 增加前市場檢驗程序 部分符合性聲明商品應經登記 經認定危害風險性高的符合性聲明商品,報驗義務人為符合性聲明時,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修正條文第43條第3項 提供正確消費資訊 完整揭露委託試驗報告之義務 物品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 -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方式、注意事項之內容。 -不得標示易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之字樣。 申請廠商違反揭露資訊義務者,先命令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鍰。 修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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