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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上的“不应为”罪名及其现代启示

湖南社会科学 2013/4 中国法制史上的 “不应为罪名 及其现代启示 以法社会学为视角 口 彭剑鸣 摘 要 :“不应为”罪是 中国唐朝至清朝律法 中杂律部分规定的罪名,它适用于在律、令 中没有 明确规定却基于社会 管理需要而认为行为人不应当实施 的行为。该罪名反映了古代对秩序控制的选择面相、皇权和乡绅 自治权分治和 补充的面相、社会管理效益最大化的面相 。该罪名在 中古代 的存在具有文化制度、政治制度和 中国人性格 的合理因 素,是 中国古代社会管理制度的当然选择。该罪名至今仍然影响着国民的刑法观念、权力机关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 法行为、国民和公权力之 间的关系以及 中国法律理念的演变。 关键词 :“不应为 ”罪 面相 存在基础 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5675(2013)04—078—04 历史文化的传承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影响是如此之 《杂律》“违令及不应得为而为”条规定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 大,以至于对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理解就不得不与其历史有机 者,笞四十 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 地结合起来。“在实践中,法律习惯的重要性甚至比那些最关 十。,,[。在明朝统一中国之后,于明朝初期制定的大《明律》对 注其影响的人所宣称的还要大 ,,[妇因此,在审视和探究现阶 于该罪名也予以了传承。大《明律》中《刑律九——杂犯》中规 段国民的行为模式时,对于我国古代行为规则的审视是有益 定了“不应为”的罪名:“凡不应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 的。本文仅对我国的不应为罪名及其对我国国民性的影响进 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这一罪名在清王 行讨论。 朝期间,也在 《大清律例》中予以了全盘的继承。《大清律例》 卷三十四杂《犯》“不应为”条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 一 、 “不应为”罪名的产生与演变 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了“不应得为”罪名。“诸不应得为而 而坐之。 从律法所确定的处罚可见,该罪的处罚并不重, 为之者,笞四十 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 但是,在朱元璋重典治乱的 严‘打’期间,许多人犯 “不应为” 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 罪却被发配充军。L6因此,该罪名在实际运行中对社会秩序 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 控制所起的作用,也许较律法中所能够明显看到的要大。 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 (一)“不应为罪”管理的范围 重者,杖八十。”_l2从现有的古代成文法典考察,或许,这是不 从中国古代各个时期关于 “不应为”罪名的疏议可以清 应为罪名首次在我国的刑法中出现。这一罪名出现之后,旋 楚地看到,它处理的是在律、令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 即为以后的封建时期的刑法所继承。宋《刑统))第二十七卷 于社会管理需要认为行为人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明文规定的 *作者简介 :彭剑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j陵,博士,贵州贵阳,550005。 78 法律 ·社会 犯罪不能调整的“犯罪”都可以运用该罪名予以有机调整,它 名适用的条件;而 “不应为罪”则将某一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与 实质上是一个 “口袋罪”或者 “不管罪”。 否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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