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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司法判案谈合格议付行地位确立

由司法判案谈合格议付行地位确立笔者有幸作为中国银行代表团的成员在国际商会2006年10月巴黎秋季例会上见证了uCP600获得全票通过。在UCP500的修订过程中,给笔者印象最为深刻的是 “议付”从头到尾均是各国争论最为激烈的议题之一。国际商会各国银行委员会对于如何在UCP600中定义“议付”、甚至是否在UCP600中保留“议付”一直争论不休。但是,由于在亚洲,尤其是东南亚地区,议付信用证大量的使用,“议付”这一概念在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的坚持下在uCP600中得以保留。尽管UCP600对于“议付”的相关规定没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却尽可能全面地考虑了各个方面,增加了银行业务操作的可行性,并给各信用证使用方提供了参考依据,包括法院。这也许可以从某个层面上减少近几年来围绕着议付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 世界各国法院在裁决信用证议付相关的案件时,多能尊重UCP以及国际商会相关惯例及决定来考虑议付行为或议付行地位的确立,但由于各国司法的不同以及法院对这些国际惯例的理解不同,某些法院也做出了令国际银行及法律界不能苟同的判决。下面,就让我们对世界各国法院对与信用证议付相关的判案中的理念分别考察与分析: 银行是否可以在任何信用证项下均可进行议付? 世界各国法院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在任何信用证项下均可进行议付的问题,意见基本一致即,只有在议付信用证项下,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才可进行议付。以下述案例为证: 在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诉被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中,受益人菲力帕克国际公司涉嫌信用证项下单据欺诈,法院裁定冻结了绍兴农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款项。法院分析了通知行及交单行韩国国民银行敦岩洞支店是否具有议付行地位以及韩国国民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行为的性质后得出结论通知行不具有议付行的地位,因此不能获得开证行的赔付。 法院的上述结论是根据UCP500第2条及第10条(a)款的规定做出的。法院称凭信用证付款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如果是议付信用证,则需由信用证内容明确表明。由于涉案信用证明确规定付款方式是由开证行承兑,属承兑信用证,因此也就排除了包括韩国国民银行在内的其他任何银行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根据UCP500,除非经开证行授权或指示向受益人的付款,否则通知行或其他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的付款行为并不构成统一惯例下的合格议付行为。因此,在未获开证行授权的情况下,韩国国民银行向受益人贴现的行为虽然符合贴现行的条件,但并不能使其成为该信用证合格的议付行。 2003年发生于韩国的原告银行lndustrial Bankof Korea诉开证行BNP Paribas案例中,因受益人欺诈,开证行被巴黎商业法院下令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银行声称由于其是议付行,所以开证行应偿付英在信用证项下已支付的议付款项。韩国高等法院同样在分析了信用证的种类及原告银行是否具有议付行地位后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认定原告不具备合格的议付行的地位,因此开证行可以不必偿付原告。 韩国法院援引了UCP500第10条,指出:议付仅仅在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支付对价时才成立,但该案信用证并未指定特定的银行为议付行,也未清楚地指定任何银行可以自由议付该信用证,相反,信用证规定只有开证行才可进行付款,而且单据的到期地点在巴黎开证行所在地。因此,该份信用证中无被指定银行或授权付款或议付的指示。原告在该案中的信用证项下无议付行的地位,对开证行而言仅仅是受益人权利的受让渡人,而且被告可以像对受益人一样对继承了受益人地位的原告进行抗辩。 新加坡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与中国及韩国法院的观点相同。2001年发生在新加坡的保兑行BanqueNationale de Paris诉开证行Credit AgricoleIndosuez案中,开证行因信用证欺诈而拒绝对其已承兑单据在到期日付款,但保兑行在到期日之前已预先融资给受益人,故以其议付行的地位要求开证行偿付。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保兑行未能证明信用证是可议付信用证,在议付信用证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只要议付行善意地赎买了单据并且事先不知欺诈,议付行将有权在其将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汇票提交给开证行后在到期日得到付款,且议付行这种获得付款的权力不受申请人、受益人或任何第三方欺诈行为的影响。但是,涉案信用证是一份迟期付款信用证,因此信用证的受益人只有在到期日才有权得到偿付,保兑行无权获得偿付。 美国权威法学专家James E.Byrne在评论此案时称,该判案实际上是采纳了Baaco Santander的判决规则,因此将新加坡与英国信用证法律的黑洞更深地联系起来。该案刻板地将信用证法律与票据法联系起来,使信用证法律愈加无可救药地复杂起来。该案对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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