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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提单法律性质看提单转让效果

由提单法律性质看提单转让效果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提单的出现极大的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结算和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在提单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提单转让的效果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由于对这一问题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影响到提单纠纷的处理结果,所以笔者试图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入手,对提单转让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提单转让效果的有关观点 由于提单转让后,提单受让人的权利是否优于前手与提单是要因证券还是无因证券直接相关,所以关于提单转让的效果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提单要因说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提单是要因证券,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优于其前手,要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认为:“提单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赵德铭教授认为:“由于提单与票据不同,属要因证券,提单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一般不能优于其前手。”沈达明、冯大同教授认为:“提单与汇票在流通性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执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程祖伟、韩玉军同样认为海运提单为准流通证券,受让人获得的证券权利受其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上述观点都坚持提单法律关系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提单受让人的权利受到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其权利不优于前手。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提单文义性具有局限性,承托双方不能援引提单文义性实施抗辩;提单转让具有无追索性等。 (二)提单无因说 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少数学者认为,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优于前手,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所以提单是一种无因证券。如王玫黎、葛存军认为:“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即提单的无因性。”“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性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提单顺利流通的制度。”刘昕认为:“在提单的转让中也存在后手权利优于前手权利的现象”。翁州阳也指出:“提单的无因性是指使提单的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并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性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提单顺利流通的制度,也是商法自主发展的必然结果。”得出这种结论的理论依据在于,提单是一种文义证券,提单的文义性决定了提单的无因性。 上述两种观点针锋相对,都以提单的法律性质作为论证的依据。尽管提单要因说在理论界占了主导,但笔者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提单要因说的坚持者在论证提单要因性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失偏颇。所以对于提单转让的效果,笔者更加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提单为无因证券,提单转让时前手权利瑕疵不影响后手。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提单是一种无因证券 提单既是一种物权证券,又是一种债权证券。作为物权证券,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从而转让提单所代表的物权,或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作为债权证券,提单取得了票据的某些特征,如文义性、要式性、提示返还性等特征。 (一)提单的物权性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提单具有可转让性,要求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同时要求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要因说的支持者认为提单既然是物权凭证,提单转让自然属于普通动产转让,其效力要受到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影响。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地而直接支配其物,行使物权。所以,大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当提单持有人因为遗失、盗窃或胁迫等原因丧失对提单的占有,无处分权人将将其占有的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提单持有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提单。因此他们得出结论:提单受让人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瑕疵的影响,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优于前手。 显然,上述论证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理解还不够全面,物权追及效力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它不是绝对的,物权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物权追及效力进行了若干限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7条规定:“提单流通转让的有效性不因这种转让是出让人违背义务而作出的,或提单所有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恶意侵占等事实而丧失提单占有的而受到损害,如果提单的受让人或后继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而不知道违背义务、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或侵占的事实。”《意大利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善意取得有价证券占有的人,按照证券流通规则,不属于被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主体。”该法第1996条明确地将提单包括在内。而我国《物权法》尽管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但同样认可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将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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