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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种犯罪新类型等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种犯罪新类型等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种犯罪新类型  林东品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受贿罪一种新的犯罪类型。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并不包括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这一新的犯罪类型。但是,近年来,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和新的犯罪方式,一些犯罪行为人,特别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不自己直接受贿,而是授意行贿人与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交易,为应对受贿犯罪的新的变化,有力地打击犯罪,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犯罪方式,应予刑罚处罚。 传统受贿犯罪中,一般都是由犯罪行为人利用职权直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手段赤裸,权钱交易明显。但随着国家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手段开始隐蔽起来,犯罪行为人往往不是直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是以貌似合法掩盖非法,通过其配偶、子女甚至二奶、情人之手实现犯罪目的。 鉴此,两高“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在上述“意见”中列举了多种新的受贿方式,包括“以交易方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和“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等,两高“意见”中还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法律上的界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王武龙受贿案件中,文章披露的王武龙受贿涉及的三起犯罪事实中有一起符合两高“意见”中规定的犯罪情形。王武龙儿媳并没有在行贿人公司上班,而是采取劳动关系空挂的方式,先后领取了各种薪酬35万余元,根据“意见”规定,涉案35万余元应属王武龙受贿。至于王武龙以儿子炒股票和女婿开办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行贿人先后借款达300万元,鉴于款项巨大,王武龙根本没有能力亦未打算归还,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其与行贿人的特定关系,法院判定该二笔款项均为受贿,符合刑法规定。当然,从起困和动机上看,王武龙受贿有一个特殊的因素,即其爱子患了严重疾病,王武龙是为了筹措医疗费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这一点似乎又与其他贪官犯罪有所不同,但法不容情,对这样一个身居副部级的高官法律不能也没有理由缺席。或许正是因为受贿动机不同,受贿600余万元的王武龙才得以免死,尽管其对大部分指控拒不认罪! 王武龙案应该已给已经或正在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贪官们敲响了警钟,无论犯罪行为人如何费尽心机,无论贪污受贿出现什么新花样,但终究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腐败终究要付出代价,不仅受贿所得要没收,自己要身陷囹圄。还必然牵连到身边的“特定关系人”。或遭人贬,或因共同犯罪同陷囹圄,或倾家荡产一贫如洗,正如王武龙家庭一样,受贿所得已上缴,其儿子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已身处绝境。这大概是王武龙们没有想到也不愿意看到的。 编辑:靳伟华 “为儿子治病而受贿”是伪道德  石 渝 按王武龙个人的叙述,他收受贿赂(一些地方其实构成索贿)之行为,乃是其“灵魂挣扎、精神痛苦乃至于心理煎熬”下的不得已之选择。其下的隐命题则是,假如没有儿子生病女婿无才一事,他是万万不可能沦落到如此之地步。这显然是一派伪道德的混账逻辑。 首先,他的道德行为貌似符合于忠孝节义,但并没有“普世性”的因素,一个身居副部级的高官公然受贿索贿,即使数额微小,即便出于什么冠冕堂皇的理由,也不可能在千万纳税人面前求得一刻心灵安宁的机会。 其次,透过一系列王武龙式的行为模式,如以照顾病人名义,安排儿媳不上班却拿高薪,还有以为今后儿子“换肾”凑钱的名义,让对方拿出巨额现金给其儿子炒股,等等行为,可以看出王武龙内心深处对道德的错置,由于道德错置,使他判断公权力时犯了致命错误,他把人民赋予的公权力视为可以利益交换的私器,否定了公权力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原始属性。由于权力行使的制度环境附和了他的“权力哲学”,也没有一种“善”的力量有效抑制其贪念,他只要一找到为自己开脱的“合理”借口,就会毫不犹豫出售公权力为自己牟利,并没有一丝道德上的愧疚。从这一点上看,他既是个体性的道德失败者,也是社会性道德失败的推动者。 第三,从其不愿意子女涉足政坛、家庭会客时不让其妻陪坐以免家人干政,以及其是中国高官腐败均染黄的普遍性的例外上看,王武龙的确在内心深处有一种占领道德制高点的本能冲动。但另一方面,他又做出了不顾是非,极力为子女谋不当好处的外在行为。只有人格分裂、具备双重性格才能解释他的双面性。这样的双面性也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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