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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 1期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1 2008 (总第 102期) Journal of Fuj 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02 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张秋芳 (中原T学院,河南 郑卅J 450007) 摘 要: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结果犯模式,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并 取得或控制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才构成本罪的既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 行犯创造条件的,可构成共犯中的帮助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各行 为人共同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骗取保险公司财产的职务侵占或者贪污行为,只可能构 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共同犯罪:罪数形态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r 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 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目前,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 、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 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或未遂,关键是看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我国刑法学界有 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金融诈骗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 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己骗取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 额,冈此行为人是否达到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国刑法一般都将 该罪规定为举动犯,但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则规定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 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就应当以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该学者认为保险诈 骗罪成立既遂,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诈骗行为即可,而骗取 “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只能视作行为 人的一种主观意图。若采纳上述观点,在保险诈骗罪法律条文中五种行为方式之后都附加有 “骗 取保险金的”的描述,岂不是多余。如果这几个字只是代表了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而对犯罪 构成没有任何意义的话,立法者是没有必要将其写进去的。因为罪状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 对任何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都要以分则对基本罪状的描述为中心。 因而,从法条可以看 出,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应当是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其次,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行为特征来看,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 的犯罪,而结果犯则要求除需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才能构成既遂。 收稿日期:2 00 7—1 2-1 5 作者简介:张秋芳(1972一 ),女,河南汝州人,中原工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47 具体来看,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且还要求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 结果发生才能达到,这符合结果犯的特征。第二,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诈骗罪是结果犯,构成 诈骗罪的既遂应以非法骗取财物为标准。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米的,因此这一标 准同样也应对其适,LIj。“行为犯”的观点,仅侧重 对行为本身的惩治,但却忽视了保险诈骗罪 所具有的贪财性特征。由以上分析可知,第二种观点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是要求骗取一定数额 的保险金的结论是正确的。在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设定为行为犯模式的场合,由于犯罪既遂的成立 不要求实际骗取保险金,因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实 行终了;在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设定为结果犯模式的场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 对保险金有控制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川的是结果犯模式。因 此,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并取得或控制了数额较人的保险金,才构成本罪的 既遂。若行为人已着手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事故原冈、夸火损失等行为,意图骗取数额较 人的保险金,但由丁意志以外的原冈未得逞的,则只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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