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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所上市决策HKEx-LD36-2012

香港交易所上市決策 HKEx-LD36-2012 撤回, 於2013年12月被大韓民國(南韓)司法權區指引取代 事宜 聯交所會否考慮接納大韓民國 (南韓)為符合《主板規則》第十九 章及《創業板規則》第二十四章的司法權區 《上市規則》及 1. 《主板規則》第十九章及《創業板規則》第二十四章(《上市 規定 規則》) 2. 2007年3 月7 日刊發的《有關海外公司上市的聯合政策聲明》 (《聯合政策聲明》) 3. 上市決策:HKEx-LD65-1 、HKEx-LD65-2 、HKEx-LD65-3 、 HKEx-LD71-1 、HKEx-LD80-1 、HKEx-LD84-1 、HKEx-LD108- 1 、HKEx-LD109-1 、HKEx-LD110-1 、HKEx-LD111-1 、HKEx- LD1-2011 、HKEx-LD4-2011 、HKEx-LD10-2011 、HKEx-LD11- 2011 、HKEx-LD24-2012 4. 指引信:HKEx-GL12-09 議決 聯交所會考慮接納南韓為發行人註冊成立的司法權區,條件是在南 韓註冊成立的上市申請人對其組織章程文件作出若干修改,又或採 用其他股東保障措施,確保公司符合《聯合政策聲明》,並能夠證 明其與南韓有合理的關係 ,以及同意於在聯交所上市後受制於香港 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 。上市申請人若不修改組織章程文件須提供理 由,聯交所會按個別情況逐一評估。 日後在南韓註冊成立的申請人可依循指引信HKEx-GL12-09所載的 簡化程序申請上市,而毋須提交按《聯合政策聲明》作出的逐項詳 細對照。 實況 1. 聯交所應要求考慮可否接納南韓為符合《上市規則》的司法權區。 2. 提交的資料顯示: a. 南韓採納民事法制,所有法律事宜及關係主要受成文法而非法院判例所 規管; b. 根據南韓法律,可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形式為股份公司(公司 ,「chusik hoesa 」),公司的組織章程文件為組織章程細則(細則); c. 南韓的法定金融及證券監管機構 ,金融服務委員會及金融監督院為國際 證監會組織《關於諮詢及合作以及分享信息的多邊諒解備忘錄》的正式 簽署方 ;及 d. 公司可於其香港辦事處設置香港股東分冊,或委聘金融服務委員會認可 的「合資格過戶代理」設置香港股東分冊。 3. 聯交所獲提供根據《聯合政策聲明》所載框架,比較香港《公司條例》( 《公司 條例》)與南韓法律及規例的異同對照表。 1 適用的規則、規例及原則 4. 所有上市申請人必須確保他們能夠並將會遵守《主板規則》 (或 《創業板規 則》)、《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如適用)香港《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 則》( 《收購守則》)。 5. 《主板規則》第十九章及《創業板規則》第二十四章載有適用於在聯交所上市的 海外公司的一般規則架構。若聯交所不能確定海外發行人註冊成立的司法權區所 提供的股東保障至少相當於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聯交所或會拒絕有關證券上 市。 6. 如聯交所相信海外發行人註冊成立所在的司法權區提供的股東保障不能相當於香 港的水平,但該海外發行人能修改其組織章程文件以提供所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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