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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旅游执法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旅游局
法律依据:
⑴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⑵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⑶《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 据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 效 时 间
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1.12.11修订
2001.12.11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9.10.1修订
1999.10.1
3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
4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1.12.27
5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1.1
7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5.1.1
8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7.3.27
9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9.1
10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11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6.3.8
12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8.17
13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9.11.19
14
《广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版
2004.7.1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处罚(共30项)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边境暂行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旅行社超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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