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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方案
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 方案 (中篇) 【注意】本文分上、中、下三篇分期推送,3 月17 日已推送上篇。中篇、下篇 将继续探讨票据类资产的证券化理论和技术问题,敬请关注。 基础资产的界定 基础资产界定是任何一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票据收益 权”、“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是目前市场上两种主流的基础资产界定方向。 由于我国票据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法条体系对现实中出现的很多票据问题 均无明确指引,因此,上述两种基础资产界定均有其合理性且存在一定的解释空 间。但从基础资产权利周延性及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立场出发,本文作者更加认同 第二种模式,即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作为专项计划买入的基础资产。 在以基础交易应收款债权 (下称“基础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 项目中,基础 资产界定为“原始权益人 (即基础交易债权人,下称“债权人”)基于其与基础交易 债务人 (下称“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按期支付价 款本金、利息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该等请求 权而享有的全部附属担保权益”。显然,这与一般的企业应收款债权证券化项目 并无二致。 但是,由于基础交易层面采用商票结算方式,持票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款 成为此类ABS 中入池应收款债权回收的首要路径。 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以上ABS 方案,其前提是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并存。 由此导向本方案的第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即基础债权在商票签发并承兑后是否仍 然存在? 这是本方案首先需要攻克的法律技术难题。目前国内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 出规定,业界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 1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商票后,基础债权已得到履行和实现,因此 基础债权已经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票仅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商票后,基 础债权仍未得到最终实现,基础债权并未消灭,且与票据权利并存。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并存竞合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即基础债权不会因为商票的签发和承兑而灭失,两者并存而 竞合。 基础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拟制权利 商票由债务人开具和承兑,其实质仅仅是以债务人信用担保债务的延期支付, 是一种信用结算手段,债权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没有得到即时清偿,其债权 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基础交易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到期履 行。此时,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债 务关系: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前者为基于基础交易本身而形成的、 处于自然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后者则为基于提 高交易效率目的而由商事行为法创设的票据结算法律关系,票据权利是一种 拟制权利。拟制的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然的基础债权的优选路径,两者之 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商票的签发和承兑,表明基础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商票作为优先结算方 式,并在商票到期日前暂时阻却债权人主张其他基础债权实现方式,但未消 灭基础债权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进行结算支付,实质上是债权 人接受债务人远期偿付债务,接受通过创设的票据权利实现基于交易形成的 应收款债权。商票签发和承兑时,债权人享有的基础债权并未获得清偿,基 础债权能否实际获偿仍处于待定未决状态,一旦提示付款遭拒,说明票据付 款请求权已失去信用基础,基础债权的实现已经受阻。此时,持票人(即债 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以其他方式实现基础债权。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说明基础债权并不因票据权利的创设而灭失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 经形成,就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不受基础交易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基 础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在票据关 2 系和基础交易关系存在于不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无因性特征更为显著。这 种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票据结算效率和可流通性,是基于交易效率的制度安 排。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 款就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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