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招揽行为奖惩办法 - 中华民国保险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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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招揽行为奖惩办法 - 中华民国保险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

○○保險代理人(股)有限公司 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獎懲辦法(範本) ○年○月○日訂定 第一條 目的:    本公司為建立良好的服務觀念及提昇招攬品質,保障社會大眾權益,進而提昇公司整體形象,並達到賞罰分明,激勵所屬保險業務員之目的。 依據: 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獎懲辦法(以下簡稱本獎懲辦法),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三條 對象:     凡所有已登錄於本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 第四條 獎勵: 一、保險業務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予以適當之獎勵: (一)熱心服務,為公司建立良好形象者。 (二)主動積極參與公司舉辦的各項業務活動,且績效顯著者。 (三)維護公司財產,或使公司免於重大損失者。 (四)單位經營業績績效卓著者。 (五)業務主管領導所屬業務夥伴,管理績效卓著者。 (六)代表公司參加對外活動表現優異者。 (七)其他具體優良事蹟,對公司有貢獻者。 二、保險業務人員獎勵如下: (一)書面獎勵。 (二)書面獎狀、獎章、獎牌或獎盃。 (三)獎金獎勵。 (四)受邀於會議中表揚。 (五)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適當獎勵。 第五條 懲處:    本公司保險業務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本公司將按其情節輕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第六條 本公司保險業務員於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第七條 本公司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除依本獎懲辦法處理外,應通知 其本人,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並涉及法律範圍者移送法辦,並將其資料函送 有關單位依法辦理。 第八條 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並報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本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將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 第九條 事後救濟之機制程序:本公司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本公司將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若業務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本獎懲辦法視為雙方業務承攬合約內容之ㄧ部分,並依規定送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 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 行為態樣 懲處標準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1.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停止招攬3個月。 2.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依情節輕重,處停止招攬1年或撤銷登錄 3.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人身保險) 撤銷登錄。 4.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 撤銷登錄。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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