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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张走向裁决: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证据问题.doc
由主张走向裁决: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证据问题 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法的DSU所有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出现过“证据”一词,也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仅仅在DSU附录3中规定:“在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召开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争端各方应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说明案件的事实和他们的观点。”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专家组的观点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由谁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曾许多次分析过举证责任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似乎已经成了被普遍接受的原则。然而在具体问题上,不同的专家组还是有不同的认识。 在美国羊毛上衣案(WT/DS33)中,上诉机构引用了许多学者的论述,对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了非常明确的陈述:“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司法体系接受了这样一种主张,即简单的断言相当于证明,我们难以想象这样的制度如何能运转。难怪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各种国际机构一贯接受并适用如下规则: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不管它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义务。同时,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大多数法域,这也是一条普遍接受的证据法原理,即不论是主张权利的还是提出抗辩的一方,提出主张或抗辩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一方举出的证据足以推定它所主张的是真实,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除非另一方可以举出充足的证据来驳回这一推定,否则就败诉。在涉及GATT1994和WTO协定时,究竟要哪些证据和多少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上述推定,肯定会因措施、条款和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这一论断在后来的专家组报告中被反复引用。曾经有专家组提出过新的观点,在欧共体荷尔蒙案(WT/DS26)中,专家组认为根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在一方主张对方的检疫措施不符合国际标准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应当由实施检疫措施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根据专家组的观点,如果一个成员指控另一成员实施的检疫措施不符合国际标准,提出指控的成员不需要证明措施不符合国际标准,而要由被指控的成员证明其措施符合国际标准。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指出“即使一个成员决定让一项具体措施不符合国际标准,也不能因此就将举证责任加到这一成员头上,这实际上等于是一种处罚。” 在许多案件的上诉中,“败诉”的一方都提出申诉方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而上诉机构则不止一次地指出,对证据的衡量是专家组作为“事实判断者”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上诉机构的审理范围。 负有举证责任的不仅是提出申诉的一方,凡是作出“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ce)”的被申诉一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谓的“积极抗辩”是指在受到指控之后提出WTO允许的例外,作为自己偏离WTO原则的抗辩理由。在巴西飞机补贴案(WT/DS46)中,专家组在分析中指出,巴西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7条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的特别规定,在涉及补贴问题的案件中,如果被诉方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申诉方要证明该被诉方至少违反了第27条某一款的规定。加拿大就此提出上诉,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7条的性质属于一般义务的例外,因此应当由援引该例外的一方举证。上诉机构指出,根据协定第27条的措辞可以看出,它规定的是一般义务,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遵守了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协定第3条第1款(a)就不适用,反之第3条第1款(a)则适用。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指控的,申诉方应当证明被申诉方没有满足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协定第3条第1款(a)才适用。而在印度数量限制案(WT/DS90)中,专家组认为印度引用第18条第11款的但书是实体抗辩,因此印度负有举证责任。印度就此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指出,第18条第11款但书要求成员方不得要求实行收支平衡措施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改变其经济政策。分析这一款的含义,它确实没有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如果申诉方证明了被申诉方的措施不符合第18条第11款和补充注释,则被申诉方或者提出反驳证据,或者引用但书。如果被申诉方选择引用但书,它必须证明申诉方违反了不得要求发展中国家改变经济政策的义务。因此,专家组关于这一问题举证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 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如果争端双方对“败诉方”是否执行了裁决存在分歧,这一分歧也应当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原先的专家组来进行“相符性”审查。此时,是应当由原案胜诉方证明对方修改后的法规仍然不符合WTO相关协定,还是由原案败诉方证明自己的措施已经符合WTO相关规定?在巴西飞机补贴案相符性审查中,专家组认为应当由原案败诉方证明自己的措施符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和建议。巴西就此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指出,巴西采取的措施是实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新措施,在举证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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