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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运行的反思与出路

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运行的反思与出路 摘 要:我国的侦查讯问由于在立法理念及价值取向上过于重视惩罚犯罪和追求实体公正,对侦查讯问程序本身价值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关注不够,现行侦查讯问程序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文章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入手,反思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四点建议。  关键词:侦查讯问; 立法; 司法实践; 重构; 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程序好比是掌握在国家公权力手中的一把利剑,而其中的侦查讯问则更像是这把利剑的剑锋,在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道路上披荆斩棘。而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亦暴露许多问题,赵作海、聂树斌等一系列冤案、错案的发生,“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发,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这些都引起我们的反思: 侦查讯问的剑锋在为每个公民守卫公共安全的同时,是否关注到他们不受国家公权力机构任意侵犯的法律安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之下,重构与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已经势在必行。  一、立法机制:权利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  按照一般说法,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则是“被告人的大宪章”。这反映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人权法的属性。①在侦查讯问环节,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来说,犯罪嫌疑人无疑是天然的弱者,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乃至新公布的修改草案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依旧停留在纸面上,不得不说,公民手中立法保障的盾牌已千疮百孔,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 一) 讯问行为的强制性、封闭性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能做的只有如实回答,虽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有关无关的标准却捏在侦查人员的手中,这就等同于侦查人员问什么,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要回答什么。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担负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就丧失了基本自由权和自由选择权,也就剥夺了部分辩护权。”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试图靠近沉默权的“不能自证其罪”一款,亦和中国特色的“如实回答”形成了矛盾体。而根据陈光中教授的意见,应该为“鼓励如实回答”才比较中肯。与此同时,侦查讯问阶段的封闭性也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带来困难,立法缺乏明确的权利告知规则,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知悉权无法保障,其人身受到侮辱,申诉、控告时亦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第 96 条体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没有相应的程序配套措施,如何进行申诉、控告,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进行,还是委托律师进行,是向侵犯情况发生的本级机关还是上级机关或是其他机关申诉控告,都需要一个较为详细的程序操作规范。  ( 二) 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性问题规定不明。  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的地点只字未提,对此,《高检规则》139 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进行,但因侦查工作的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这种例外规定,打破了侦查机构和羁押机构的合理分离,为非法讯问创造了条件。而刑法中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规定则更为离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这不禁让人疑惑,何为指定地点? 何处皆可指定无异于赋予了讯问地点的任意性,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而在讯问的时间方面,现行立法仅仅规定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即使是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也仅仅是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但何时可以进行讯问? 饮食、休息的时间多长算是必要? 立法的不明确,所诱发的实践中的夜间突审、车轮战、消耗战就不可避免了。  ( 三) 程序性违法监督机制的疲软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缺乏有力制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侦查机关,但我国侦查体制的封闭性、行政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只能是事后监督,不可能对具体的讯问过程是否违规进行监督。  与此同时,由于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共同目的性,作为公安机关利益共同体的检察院,其监督的有限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一点在《高检规则》第 265 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仅仅是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却没有规定任何关于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处罚性措施,而检察院也只是在“必要时”才会自行调查取证,至于什么才算是必要? 评判标准为何? 就又不得而知了,检察机关在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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