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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与修正建议.doc
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与修正建议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相关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自从我国破产法颁行之日起,已经走过了八个年头,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显得比较稳定,在这八年间没有修正案出台也没多少司法解释对原文内容进行了本质变更。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法律关系异常活跃,而相应的部门法修正或者被重新解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与之相比,破产法的高度稳定就会令人产生这部法律被边缘化的怀疑,起码说明这部法律与实践接触的频度有限,暴露不出应有的实践问题。与破产法遭遇冷门相关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所谓破产现象并不少见,但凡小企业发生了跑路现象,都会被百姓和部分媒体称为破产,而真正的破产程序却被撂在法院的法律法规室里。破产法在我国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从欧美舶来的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现中国化、本土化,又能否发挥对现世经济的制度规制价值,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分析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条件,说的是破产法律制度如何才能被应用到适格企业的问题,反过来说,也可以认为哪些企业具备了哪些条件时,才能通过适用破产法解决自身的困局。我国于 2007 年 6 月 1 日颁行的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声明了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1、破产法适用的实质要件 我国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明文规定了破产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点发生的时间界点是企业所负债务已经到期。 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让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帮助企业通过重整旗鼓逐渐焕发新生,或者对于那些根本无法维系营业的企业体面地终结,从而预防更多呆坏账的产生,既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又能使原企业主从漫无边际的债务纠纷中有限度地脱身出来,以便冷静思考过去,规划未来。 2、破产制度适用的形式要件 破产程序具备公权力强制干预性,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强烈的公权力烙印,这是许多企业家不愿看到的结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价值考量,国家实质上也不愿主动适用破产制度。所以,我国在设计破产制度之处时,就明文规定依申请是启动破产制度的形式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请资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备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资格。 二、从现实经济运行实践看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否则只能沦为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古希腊学者芝诺曾经坦率表明:人的学识就像一个圈,学识越多,圈越大,与外界的接触面积越大,自己也就越发显得无知。法律何尝不具备此种特性,凡是与实践面积接触越大越频繁的法律就越发容易暴露自己的不足,越能及时补充漏洞使自身得以完善。破产法迟迟得不到修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自身存在许多制度门槛而阻碍了其与实践的接触面积,当然也有一部分原因不在破产法,而在转型时期社会成员的法律适用意识滞后,甚至有人不知道破产法为何物。破产法自身的不足与民间对破产法的淡漠双向加剧了破产法低使用率的局面。 1、破产申请人范围狭窄 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三类人有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重要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就被变相剥夺。比如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获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资源也成为市场上的重要交易对象。劳动者通过输出劳务,换取经济对价,数以万计的劳动者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力大军。再加上我国素有重视工农群众切身利益的政治传统,劳动者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就愈发显得重要。但涉及各方利害关系的破产法却将劳动者排除在破产申请人之外,这一点非常令人不解。 破产法虽然也声明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将劳动者工资列为需要优先偿付的破产债权之一,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始终无法弥补现实经济生活状态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凡是能够依申请启动某一法律程序的主体都被外界看作实力派,而且有资格申请的人往往也是获利最可观的主体。债权人通过申请权掌握企业生杀予夺大权,债务人通过申请可以及时将自身从漫无边际的经济漩涡中解脱出来,而无论哪一方启动的破产程序,资不抵债企业的职工都始终是申请人的依附者,职工对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既无法及时主张通过拍卖企业资产清偿自身工资,甚至也不敢幻想在一家没有多少经济实力的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之后,还能剩下多少经济能力,以赔付曾为这家企业效力过的无数员工。 2、破产程序被动性明显但灵活性不足 在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多元的今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渐摆脱被动,走向被动适用与主动出击相结合的道路。例如司法制度与法律文化领域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克服当初司法被动性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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