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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研究.doc

责任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研究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自发源以来历经了200多年的历史,在发挥维护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功能之余,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随着责任保险兴起,对其质疑与挑战之声渐高。本文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做了简要分析,认为我国当前任务是结合国情解决实务问题,以适应发展。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 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在各国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保险中的代位权根据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上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   实践中,保险人行使责任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往往要诉诸国家公权力,即形成代位求偿之诉。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审理两种法律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纵观实践中责任保险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权益转让书的效力问题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一般都会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这已经成为保险行业一项历史悠久的惯例。但依照各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要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可以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无须被保险人进行权益转让。根据我国海事方面有关规定,我认为在我国责任保险下,权益转让书具有的功能应有如下:   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接受该保险理赔金额并已经收到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的损失理赔往往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一种是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确定赔偿;一种是由保险双方充分协商。采用两种方式都需要双方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权益转让书可以起到这种确认的效果。   表明被保险人没有放弃或者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愿意提供积极协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没有放弃或者损害自己对责任人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请求权利的无效。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不放弃或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最主要表现为时效的遵守。   另外,《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保险人将此规定在权益转让书中表现,从而保障代位求偿权行使。具体到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义务是提供自己与共同侵权人侵权事实,自己已赔偿的证明文件;或者是提供自己与违约方的合同证明等。   二、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而程序权利首先就是救济途径的选择。如果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与责任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此时,就产生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仲裁条款独立性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冲突。仲裁协议的相对性类似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2}仲裁条款独立性即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相互独立,不因主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无效等而无效。依以上理论,保险人既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但目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趋势明显,体现在立法、司法以及仲裁活动之中,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宽松解释、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以及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3}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仲裁协议不随求偿权一同转让,但仲裁协议的“延长”使得在责任保险等保险领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原理具有合理性。按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仅仅是接受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而是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与救济。因此,我认为,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仍然适用于保险人与责任人。    三、保险合同司法审查问题   关于进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是否对保险合同司法审查,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司法机关应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发现保险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一种认为司法机关只需要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习惯于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诉讼中,第三人也会就保险责任问题和保险人进行激烈的抗辩,法院一般也都会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对此问题进行审查。而我认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无必要性:    1. 保险自愿原则。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赔付。这实际上是保险人把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予以接受,相当于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这种变更行为是有效的,也是各国法律规定所允许的。    2.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会因此加重。保险人之所以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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