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比较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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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比较探析.doc

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比较探析   中图分类号:D6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094-01   摘要:随着人民之间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走出国门,如何对这部分公民加强保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中国政府面临的重要挑战,也是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制度设置的目的所在。本文旨在阐述两者概念与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对两者作出比较分析,以确定它们的联系与区别,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海外公民、法人的权益。   关键词:领事保护;外交保护      一、领事保护的概念   当前对于“领事保护”的概念界定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狭义的领事保护,一般是指“当派遣国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在接受国领区内受到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侵害时,领馆或领事官员向接受国领区当局交涉,以制止不法行为,并给予赔偿。广义的领事保护,还包括领馆或领事官员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之内,向本国国民提供一些必要的帮助和协助(例如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公证、民事事务、司法协助事务等等)。可见,狭义领事保护的概念,虽然措辞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概念的滞后性也更加明显,不能满足领事保护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而广义领事保护的定义,界限虽然相对模糊,但是能更好地适应领事职能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的需要。故笔者认同从广义上定义的领事保护概念。   二、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的区别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二条规定: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因此,国家间建立了外交关系也即意味领事关系也同时确立。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是外交和领事关系领域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但是,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外交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善的理论。国家对身处海外的本国公民,因为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权利和利益侵害的,通过外交或司法途径向外国要求适当救济的行为称为外交保护。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对本国公民拥有属人管辖权;同时,进入一国境内的外国人要受到接受国的属地管辖。因此,在接受国的外国公民要受到两重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所以派遣国在接受国对本国公民进行领事保护和外交保护时,必须要遵守相应的规则。一般认为国家在行使外交保护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损害是由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例如遭到非法拘禁、受到司法拒绝等;第二,受害者具有本国国籍,这是属人管辖的基础条件和必要要求;第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这是为了“允许一个国家首先在国内层面对其错误进行补救,以避免这类错误转化为国际层面的争端,从而有可能不必要地扰乱国家间的关系”。一般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普遍使用的一项规则。   领事保护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行使领事保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均规定:行使领事或外交保护时应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即使派遣国国民违反接受国法律而受惩处,领事仍有从人道主义和两国友好关系的角度行使保护的权利。但领事的权力是有限度的,领事绝不可热衷于保护而违反接受国法律或干涉接受国的内政。第二,领事保护的行使不得逾越接受国法法规或规章所的规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此条款明确规定领事保护不能违背接受国法律,只能在接受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三,领事保护的行使必须得到派遣国国民的自愿接受,派遣国国民有权放弃领事保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领事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法律代表;领事有权探访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外交保护与领事保护在很多方面有着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者之间的具体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行使主体不同。外交保护主要由外交机构、外交官员或外交代表行使;领事保护一般由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的领事负责行使。第二,法律依据不同。外交保护是属人管辖权的延伸,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领事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有关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领事协定。第三,行使条件不同。外交保护以国家的不法行为侵害为要件,需要有客观的损害事实的存在;而领事保护并不以此为前提,相比之下,领事保护的条件更为宽松。第四,能否被放弃不同。根据国际法原则,外交保护权不是公民个人与法人的权利,而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权利,因而是不可以被放弃的;但是,领事保护需要派遣国国民的自愿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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