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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4-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4.1 沿海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 沿海运输:一国之内两个海港之间的运输。大多数国家都不准外国籍船舶从事该国的沿海运输,即所谓沿海运输权。沿海运输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与国际海上运输不同。我国沿海运输实行运单制,不可转让,不能作为跟单信用证的单证,且对承运人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沿海运输。但其他各章的规定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 关于载货保留:国际通行做法是进出口贸易量的一半应保留给本国船队运输。《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公约》规定的载货比例为4:4:2。我国1980年加入该公约,1988年废除了载货保留制度。 4.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4.2.1 概念 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见《海商法》41’。 特征: 1、双务合同; 2、有偿合同; 3、履行方式是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 4、主体是承运人与托运人。 4.2.2 海商法第四章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1、承运人(Carrier):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指接收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3、托运人(Shipper):指(1)本人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2)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 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4、收货人(Consignee):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Goods)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箱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4.2.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1、班轮运输合同(提单B/L):承运人就每批货物分别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协议,通常由承运人给托运人签发能表明货物已在其接管之下的书面凭证,多为提单,也有海运单等。 2、货运协议、货运总合同或货运数量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简称COA):由托运人或货主与承运人或船东订立货运协议,订明在一定时期内,由托运人交运而由承运人负责承运的货物数量、每一批批量、船舶吨位、装船和到达港口或地区、运价、装卸期限及其他货运条件。具体每次装船后还是以签发提单作凭证。 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租用一定舱位由出租人将约定的货物运送目的地。(必须书面订立) 4.2.4 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 1、适航义务; 2、管货义务; 3、不得绕航义务; 4、接收货物后,经托运人要求,应签发提单,并在卸货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货; 5、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4.2.4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1、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杂费、亏舱费以及为托运人支付的费用; 2、按合同约定或提单条款规定收取滞期费; 3、在未收到运费、滞期费、亏舱费之前,承运人对应付未付上述费用的人的货物有留置权; 4、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对下列两项过失,可以免除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5、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4.2.5 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否则应承担承运人的船舶的亏舱损失; 2、保证提供或申报货物品名、标志、件数、重量或体积等的正确性,否则应承担因申报不实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责任。对于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注意如实申报并按章备置标志及标签。 3、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包装,作好标志,而且对于主管当局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必须齐备,并提交承运人,否则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托运人负担。 4、托运人有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4.2.6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 1、按合同约定取得货物装船的舱位,并在装船后有权取得提单,凭以在到达港提货; 2、在承运人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前述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因而造成货损或对托运人造成损失时,有权取得赔偿。 4.2.7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一、法定解除的情形 1、开航前:(1)因军事行动,船舶或者货物有被捕获或者被劫夺的危险;(2)船舶或货物被征用;(3)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者向卸货港输入;(5)由于双方无关的原因,装货港发生罢工或者船舶被扣留。双方可以无偿解除合同,但如货物已经装船,卸货费用和由承运人为托运人支付的费用,应由托运人负担。 2、开航后:通常各国海商法或提单均有关于目的港战争、冰冻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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