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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文内容

试论法院调解 摘 要: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最热烈的话题之一,许多学者和法官都撰文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见仁见智,但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颇具代表性的几种改革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关键词:法院调解 审判 民事诉讼 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的制度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实际,它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显现。 为使法院调解制度适应改革开放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又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立法作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然而,从正式颁行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最热烈的话题之一,许多学者和法官都撰文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见仁见智,但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颇具代表性的几种改革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缺陷 1.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局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2】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2、强调调解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精神。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 此外,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速、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而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率和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3、规定调解生效的时间因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同,这与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统一性相悖,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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