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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相关法规
第七讲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与海上货物运输法规 第一节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 一、《海牙规则》产生的背景 1.中世纪英国法律允许承运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提单上列入免责条款来解脱对货损的责任。 2. “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使货方的权益失去了保障 3.美国1893年颁布《哈特法》规定:提单运输中承运人对其掌管的货物,应妥善地装载、积载、保管、照料和交付。 凡是免除这些责任的提单条款,美国法院宣告其无效。 为消除承运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的现象,有必要制定国际公约来统一提单条款。 国际法协会草拟了公约条款,定名为《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31年6月生效,载止1993年已有缔约国80多个。 我国虽未加入该公约,但制定《海商法》时,吸收了《海牙规则》的中心内容 二、《维斯比规则》产生的背景 《海牙规则》制定的国家主要是代表船方利益的航运国家,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有利于承运人。许多货运国家要求修改《海牙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召集会议考虑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该议定书简称为《维斯比规则》。 载止1993年,在80多个《海牙规则》缔约国中,有20多个国家参加。我国未参加。 三、《汉堡规则》产生的背景 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不彻底,发展中国家要求对《海牙规则》进行全面的修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5月制定《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1978年3月联合国在汉堡召开了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称《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1992年11月生效,它是发展中国家在航运领域中争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获得的成果。 第二节 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 一、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共16条,明确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制止了承运人利用合同自由原则单方面免除自己责任的做法。 (一)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主要有两项: 1.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 (1)使船舶适于航行; (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3)使货舱、冷藏舱等适宜收受、载运和保存货物。 --船舶的适航能力。(相应的适航证书) --船舶的航海能力。(船员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品配备) --船舶的适货能力。(货舱、冷藏舱等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注意: 1.并不要求承运人保证船舶在整个航程中都适航。 2.承运人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仍无法发现船舶存在潜在缺陷,则不能视为承运人违反了适航的义务。 2.承运人应谨慎管理货物 (1)适当而谨慎地装载 (2)适当而谨慎的收受和积载 (3)适当而谨慎地运送 (4)适当而谨慎地保管和照料 (5)适当而谨慎地卸货 (二)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1.船长、船员、引水员等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疏忽或过失 行为。 2.火灾 3.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托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10.罢工 11.暴动和骚乱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3.货物固有缺陷 14.包装不良 15.标志不清或不当 16.船舶的潜在缺陷 17.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 使用船舶吊杆装卸货物时为“钩至钩”期限,即自货物挂上船舶吊杆的吊钩时起至货物脱离吊钩时止;在使用岸上吊车时,则为“舷至舷”期限,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时止。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第4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为: 但托运人于装运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五)索赔与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 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 向承运人提交索赔通知。 若货物用集装箱,应在集装箱交付后 提出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如果时效已过,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六)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5条规定:本公约 《海牙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因此,《海牙规则》仪适用于在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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