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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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doc

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   【摘要】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愈演愈烈,各国在通过传统隐私权的扩张解释等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同时,纷纷转向建立新的制度对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我国法律也走过了从隐私、隐私权到个人信息的制度发展,法律呈现出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隐私权保护为辅的趋势。《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但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还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缺乏规定、损失如何计算等具体问题,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   纵观各国法律制度,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大陆,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都起源于隐私制度。隐私制度都经历了一个扩张和发展的过程,而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以及学术研究都不约而同地转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也走过了从隐私、隐私权到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道路,尤其是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保护原则、法律责任等,使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领域。   一、域外国家“隐私权”向“个人信息”的发展历程   “隐私权”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它的概念和理论发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杂志《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文――《论隐私权》一文中指出“保?o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媒体偶尔会侵犯“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隐私权应当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篇论文开了“隐私权”理论的先河。“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刚提出时,内容和边界不十分清晰,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和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的保护。在隐私权逐步发展完善的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信息社会的到来,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又逐步产生“个人信息”这一法律概念和制度,而且越来越受到高度的重视。   (一)美国   美国是“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加之美国属于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法律层面上确立隐私权地位的是“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该案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隐私权。[2]由于美国没有像欧洲那样一套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随着科技的进步,加之个人权利保护的彰显,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法律界越来越重视隐私权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以1973年制定、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较为典型,这是美国法律首度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明确确认。   (二)德国   德国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与美国有相似之处。19世纪末期,首先由法学家提出将隐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民事权利,后续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加以确认。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法律也越来越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1976年通过并于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资料(个人信息)。   二、我国法律上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上的隐私权经历了从隐私到隐私权的演变过程,保护手段经历了从不保护、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立法上经历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到法律规定的过程。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利”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因此严格意义上说“隐私权”在当时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了“隐私”概念,该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民法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隐私”,虽然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把“隐私”放在“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中,但无疑将“隐私”的保护纳入了民法的视野中。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非全面保护的方式一直沿用了十多年。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再次规定了“隐私”的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没有通过名誉权的非全面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直接明确“隐私”作为“人格利益”的地位,虽然还不是“人格权利”,但是其法律地位显然已经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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