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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doc
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 编者按: 记者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记者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拥有某种权力,可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论者见仁见智。本刊为此特刊出针锋相对的两篇文章,以期引起深入的讨论,促进我国新闻工作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2008年12月4日,山西杏花岭区检察院将央视记者从北京抓走,理由是记者涉嫌受贿①;12月1日,《网络报》记者在太原采访失踪,后被证实系被河北张家口警方以涉嫌受贿抓走②;早在之前的1月4日,西丰警察抓记者朱文娜之前,西丰检察院将记者报道对象赵俊萍家人抓去问“给记者送了多少钱?”③;更之前的2007年6月,报道过吉林民航机场建设问题的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吉林民航公安抓走,由吉林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局侦办后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之后于2008年3月被朝阳区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④。这一连串的抓记者事件和案件,向社会发出了警示:曾经以深受诽谤诉讼困扰的新闻舆论监督,将可能转向面对记者“受贿”指控的困扰! 那么,记者是否能够构成受贿犯罪呢?笔者认为,记者⑤并不是受贿犯罪的适格主体。 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在我国刑法上,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类,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一类是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 显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仅由其所属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的,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且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显然,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无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性质如何,其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如果说记者的采访、报道也算“从事公务”,那拒绝接受记者采访或者阻挠记者采访的人,严重者无疑将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记者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实际上,在受贿罪定义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同时,也因为受贿犯罪主体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才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规定,也反映了作为受贿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应关系。记者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的全部工作,所体现的是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而不是权力。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或团体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支配能力,称为权力。权力的本质特征是主体对一定人和物的支配性和强制性。权力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强制与被强制、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记者就其全部工作内容反映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权力的任何特征――因此,在记者的职务范围内不存在权力。记者显然不是刑法受贿罪条款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记者自然也不可能拥有受贿罪条款上的“职务上的便利”去“为他人谋取利益”。 记者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记者不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那么记者是否能构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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