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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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doc

PAGE  PAGE 7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向公司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又基于相关法律制度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及投资主体的个人原因等情形,“隐名股东”的概念随之出现。“隐名股东”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了诸多的法律纠纷。因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亟待解决。本文拟对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概念,如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进行界定;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加以说明;并分析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法律风险防范。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使大家对隐名股东的相关内容能有更近一步的了解。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一、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界定   (一)股东   “股东”,是一个法律术语。“股东”一词,从汉语词汇的角度分析,核心在于“东”,即“东家”的意思;不过,公司里的“东家”通常不是单独一个,公司的出资因此要分为“股”,“股”的大小、多少,是“东家”大小和“东家”权利多少的衡量基础,于是出资设立公司的人,在汉语里叫做“股东”。英语中的对应概念,叫做shareholder,是hold公司的share的人,所以直译就是“股份持有者”或“持份者”。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被界定为“实际出资人”。 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形式要件说,股东名册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说明,实际出资人可以用实际出资的事实对抗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几种学说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该学说以民法上的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重视隐名投资行为的本质,保护真正的投资人。   (二)形式说   形式说是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为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说认为显名股东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其主要的依据是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可能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 该学说认为形式要件所登记的内容能够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动摇工商登记等其他证明文件的社会公信力。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对形式说和实质说的中合,其在内部法律关系方面,应着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并依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加以认定;在外部法律关系方面,应以对外公示的书面文件的内容对股东的资格加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采用折中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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